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商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上訴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古春蘭 被上訴人 李文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本院乃於100月6月23日裁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6350元。嗣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更正上訴聲明為: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請求登報之部分廢棄,對於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以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部分,即為已足。則關於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自有重新裁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乃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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