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沈巧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沈巧佩於提出聲明異議時,即主張其機車係遭有心人士移出停車格,並請求調取路邊監視器以還清白,豈有要求民眾將機車停在機車格內還要拍照留存,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沈巧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警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等語。
㈡、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8月16日15時15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係遭有心人士將系爭機車移動至停車格外,故本件伊並無違規。又該地區機車停車格,並無加裝固定式防移桿柱,使機車族人人自危,且裁罰機關未調閱相關監視影帶,程序上有瑕疵。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款立法規範,當係駕駛人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加以「停車」者,即屬當之,要不問此舉是否業已妨礙他人或車輛通行為必要。換言之,本條款乃採取類如刑法「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基於公共交通安全與維持公眾用路及行車秩序之必要,有關該類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已先由立法者透過法律加以推定,故一旦駕駛人將車輛停置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者,即應逕依該條款予以處罰,方屬適法。
㈣、經查:
1、系爭機車於99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之黃色伸縮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相片3張(詳卷第4至6頁)附卷可稽。又該處係屬高雄市○○○路○○號之出入口,並設有黃色伸縮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是依此客觀情事,顯有妨礙人、車通行。
2、異議人雖辯稱原停放在機車格內,係遭他人將系爭機車移至該違規處云云。惟查,觀之卷附3張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舉發時即99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確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之黃色伸縮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於為警拍照逕行舉發時,系爭機車確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取締人員係依取締時之現場客觀狀況判斷,有無違規情事;至於系爭機車係異議人自行停放在違規處,或係遭他人自機車停車格內將之移出?此非為取締人員所能審酌之範圍。且參酌如系爭機車因遭他人自機車停車格內移置違規處,此係屬變態事實,就此變態事項,自應由主張之人提出相關證據,始為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主張裁罰機關未調閱相關監視影帶,程序上有瑕疵云云,實屬無據。再者,關於機車停車格是否加裝固定式防移桿柱?此涉及行政決策、經費、市容觀瞻等因素之考量,且未為設置固定式防移桿柱與遭人移置機車,不必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亦不得以此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空言辯稱遭有心人士將系爭機車移動至停車格外,並無違規云云,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原裁定雖以卷附之3張違規採證照片,而認抗告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為警逕行舉發時(99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確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之黃色伸縮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等情,然衡諸一般機車之車型、重量,於機車停放後確屬可移動,此係社會上可認知之客觀常情,則僅以警方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抗告人機車緊鄰停車格最右側1格位置,見原審卷第
6頁),是否得以逕認抗告人機車於遭警拍照舉發前,必然確係停車於該處(黃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或係遭人自停車格中移出,容有再予斟酌之處。
㈡、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時,即已主張「裁罰機關未調閱相關監視影帶」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攸關抗告人機車於遭警拍照舉發前之停車位置認定,且客觀上又無不能調查之情形,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此外,本件聲明異議狀載明抗告人機車於當日(16日)15時15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之機車停車格內(見原審卷第
3頁),此時距為警拍照舉發時(當日18時45分許),相隔
3小時餘,則於此段期間內,警方有無在附近路段或地點,因舉發其他車輛違規之照片可供與本件舉發照片比對,藉以釐清抗告人機車於遭警拍照舉發前之停車位置,此部分宜再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尚待查明事項,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