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許瑛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許瑛武於民國99年8月20日15時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80公里處,係見後方並無車輛始變換車道,且依規定打方向燈,亦無超速或蛇行之行為,故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原審偏袒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宏舟 ,而員警舉發本件確有擾民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經查上開抗告意旨,核與異議人許瑛武於原審之辯詞內容大致相同,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調查異議人之陳述、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宏舟於原審證詞,及當庭播放員警採證光碟,並佐以卷附之原審訊問筆錄、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9月17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1142號函等相關事證,因而認定異議人確於遭警舉發之時、地,有駕駛遭警舉發之自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加速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見原裁定第2-
3頁),經核原裁定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許瑛武「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瑛武男40歲(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瑛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0日15時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80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警攔查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然異議人變換車道有依規定打方向燈,也無超速或蛇行,故並無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處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前揭時、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因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於加速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內側,經警攔查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張宏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等警車當日停在槽化線處,取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車輛,異議人之違規車輛打完方向燈後即直接從加速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該違規情形伊等有以攝影機拍攝下來;通常只要變換完車道後,有在同車道持續行駛,不管時間長短,伊等就不會舉發,但異議人之車輛並未在同車道行駛,是直接從加速車道連續變換到內側車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播放採證光碟1片勘驗之結果,異議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匝道口行駛上高速公路,於過槽化線打左轉方向燈後,即由加速車道直接切入最內側之車道行駛,並無於變換車道時有直行同一車道後再變換車道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及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0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日伊係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並非警員所稱的「加速車道」,且伊變換車道有依規定打方向燈,也無超速或蛇行之行為,故無違規行為云云。惟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自匝道駛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即由槽化線右側之加速車道,直接切入最內側之車道行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又所謂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觀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4款之規定甚明,是異議人誤加速車道為外側車道云云,要屬無據。再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在加速車道未循序漸進即連續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已據證人張宏舟證稱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9月17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1142號函文附卷可參,是異議人縱未超速、未蛇行及有依規定打方向燈,亦難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在加速車道未循序漸進即
連續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異議人既有前揭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