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李永固
李宏碩 李超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綽婉 被告 歐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永固新台幣伍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宏碩新台幣伍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超倫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哲雄於民國98年11月25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慢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所騎乘機車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前方由 呂建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緊急剎車,後方歐哲雄因剎車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先追撞呂建宏騎乘之機車車尾,再因而撞及被害人 李蕭淑女 之胸部,造成李蕭淑女受傷死亡。原告李永固係被害人之夫,原告李宏碩、李超倫係被害人之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原告
3人慰藉金各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賠償金額過高,本件事故發生並非全屬被告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犯過失致死罪之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罪之事實明確,則原告3人分屬被害人之夫、子(本院附民卷第14-16頁所附之原告戶籍資料),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予採信,故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經查原告李永固年逾87歲,患有阿茲海默症,原告李宏碩大學肄業,現無業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另原告李超倫大學畢業,現無業(本院附民卷第11頁之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述 ),及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可佐;而被告為高職畢業(見刑事案警卷第1頁),現未婚、無業,之前工作月薪約2萬3千元(本院附民卷第11頁之被告陳述),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參以本件車禍除被告上揭過失外,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慢車道,亦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認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3人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3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在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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