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6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林靖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6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
截至94年12月26日止共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8,715元
、利息3,686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
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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