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63號自訴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超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被告 李智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智仁明知所指述自訴人前員工掏空公司一事業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不法偵結在案,竟於民國104年6月8日在自訴人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群創股東會會場外,向不特定參與股東會之人散發載有「…3.特定代理商跟群創共交易430次以上,所交易物品之交易金額異常偏低, 段行建 接獲檢舉,卻仍放任 許庭禎 等人掏空公司。4.以上不法圖利特定廠商,金額高達數十億元。
…」等字樣之黑函,並向部分不特定股東發表群創掏空公司之言論,以此誣指自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段行建放任前員工掏空公司,而誹謗自訴人之信用及名譽。因認被告李智仁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李智仁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散發之黑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7481號簽結函文影本及案發時員警在場蒐證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散發系爭文件及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等犯行,並辯稱:伊散發該份文件是要讓股東們瞭解段行建、許庭禎等人在掏空公司,並追究其責任,目的是為了提醒股東們知道管理階層有不法行為,並非針對公司本身為抨擊。又所散發文件並非黑函,只是陳述事實,這些內容是自訴人內部反黑組人員 王駿麟 告訴伊的,且伊有透過鴻海公司法務系統,去向自訴人索取相關資料,由鴻海公司法務人員 朱辰佐 告訴伊內容,經伊比對查證,並無不實,伊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已簽結,但仍有偵辦不力情形,伊希望段行建、許庭禎等人掏空公司一事可以讓股東知道,故決定散發該文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年6月8日在自訴人之股東會會場外,向部分參與股東會之人散發載有「…3.特定代理商跟群創共交易430次以上,所交易物品之交易金額異常偏低,段行建接獲檢舉,卻仍放任許庭禎等人掏空公司。4.以上不法圖利特定廠商,金額高達數十億元。…」等字樣之文件及向在場部分人士發表群創掏空公司等相關言論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自訴人所提被告製作散發系爭文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員警蒐證光碟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
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且本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是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或函件之方式寄發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字第126號、89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亦以「散布」為要件,自應作同一解釋。查本件被告散發系爭文件之對象僅限於案發時參與股東會之人,已如前述;若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當可對外寄送給不特定之人知悉或採取其它更易流傳之方式,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再者,系爭文件所載之內容,均係被告援引與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段行建往來信件為據,對於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段行建、前員工許庭禎所提出掏空公司之質疑,則姑且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抑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者,系爭文件散發對象既係有利害關係之股東等特定多數人,而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使大眾得以知悉之意圖或散布之行為,而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或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相繩。
2.又細酌被告所散布系爭文件內容,即載明「3.特定代理商跟群創共交易430次以上,所交易物品之交易金額異常偏低,段行建接獲檢舉,卻仍放任許庭禎等人掏空公司。4.以上不法圖利特定廠商,金額高達數十億元。5.請股東們質詢段行建等人,以上所售之金額共多少?莫讓自己本身權益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其係要指摘前員工許庭禎等人所為掏空公司之犯行及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段行建放任許庭禎等人掏空公司之犯行,而就文意觀之,可知被告製作該文之目的在揭發及檢舉許庭禎、段行建等人涉嫌共同掏空自訴人公司之犯行,並請求股東們以此質詢段行建等人甚明。至於被告固有向在場部分人士發表群創掏空公司等相關言論,然查被告係於散發系爭文件之際,對於所散發對象或蒐證員警解釋其散發系爭文件舉止目的,方以言詞概為提及群創掏空案之字眼,此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蒐證光碟內容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被告就上開言論提及自訴人公司,乃因段行建、許庭禎分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員工,核其語意並無詆毀自訴人公司之意,是縱該言論有所不實,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則受毀損名譽者乃段行建、許庭禎等人。是被告辯稱:只是在揭發段行建、許庭禎等人在掏空公司之犯行,無誹謗自訴人公司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散發系爭文件及發表群創掏空案言論之目的,僅在揭發段行建、許庭禎等人不法情事,而非誹謗自訴人公司,縱該內容涉及誹謗,遭誹謗之主體亦非自訴人公司,是以,自訴人公司以此認被告有誹謗及妨害其信用,尚乏所據。
3.再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可參。又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中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查被告所為段行建、許庭禎等人涉嫌掏空群創公司之言論,並非針對自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而不致貶損自訴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自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故被告所為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非其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被害人,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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