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05號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鏘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上訴人 蕭友寧 訴訟代理人 黃旻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75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違反交通規則者推定有過失,原審無視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逕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又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初步分析研判,被上訴人之肇事原因為左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已違反絕對路權概念,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清楚明瞭,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賴錦村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車體損失險。系爭小貨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8時許,由賴錦村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而肇事,致系爭小貨車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賴錦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小貨車之車損合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472元(工資7,800元、烤漆13,390元、零件2,590元,經折舊計算後為22,472元)。
㈡自93年起,交通事故責任判定改為絕對路權概念,本件依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研判表)所示,被上訴人之肇事原因為「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疑左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賴錦村之肇事原因則為「行駛時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被上訴人違反絕對路權概念,未於左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系爭小貨車之駕駛人賴錦村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現。是以,除可證明已盡防止義務外,駕駛人就其使用汽、機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即推定其有過失。原審無視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僅認定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且未審酌卷內有雙方當事人筆錄及系爭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逕以本件肇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小貨車受損部位分別為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之情形,尚無法遽認系爭小貨車受損部分係因被上訴人過失碰撞所致,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實難令人折服。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賴錦村已將系爭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伊沒有侵犯到賴錦村
原行駛方向車道的路權,又賴錦村當時的車速也不慢,故兩車碰撞後,系爭小貨車還有往前繼續行駛一段距離,本件肇事主因為違停路邊的車輛造成賴錦村侵犯到對向車道路權,伊對於本件事故無庸負肇事責任。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賴錦村所有系爭小貨車車體損失險。系爭
小貨車於103年7月11日18時許,由賴錦村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賴錦村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小貨車行照、賴錦村之駕駛執照、系爭小貨車之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基隆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板小調字第317號卷第6至8頁、第10至1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復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分析研判表所示,被上訴人違反絕對路
權概念,未於左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已盡防止義務,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小
貨車於本件事發後停放之位置已明顯超過該處之中心線(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復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小貨車右側距離其原行車方向之車道邊線為2公尺,而該處雙向車道寬度各自為2.2公尺,系爭小貨車之車寬為1.1公尺,足認系爭小貨車僅有少部分車體在其原行車方向之車道內,剩餘大部分車體均在對向車道範圍。參以系爭小貨車當時駕駛賴錦村於警詢中陳稱:(你認為本案的主要肇因為何?)當時貴陽街45號對面有停一輛車,所以我行駛到中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之內容相吻合,故本件應係賴錦村駕駛系爭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肇事,此部分認定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賴錦村於警詢中雖陳稱:(肇事前雙方車輛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請詳述?)我當時行駛於貴陽街欲前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行經貴陽街旁的巷子時,對方突然就碰撞到我車輛左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系爭分析研判表記載略以: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疑左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語(參見前揭調字卷第9頁),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略以:被上訴人駕駛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雙方車輛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請詳述?)我當時由中華路75巷左轉貴陽街,對方車輛是沿著貴陽街由新北大道1段往中華路111巷的方向直行,我的車輛當時才剛位於巷口的轉角準備要轉向貴陽街,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是如何經過的,對方車輛的左側車身就擦撞到我車輛的前車牌。(你認為本案的主要肇因為何?)我覺得是對方車輛車速過快以及跨越雙黃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佐以賴錦村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你當時行車速率多少?)20公里。(你認為本案的主要肇因為何?)當時貴陽街45號對面有停一輛車,所以我行駛到中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系爭小貨車大部分車體均已在其原本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內,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亦在該對向車道。由此可知,本件事發原因應係賴錦村為閃避其右側路旁停放之車輛而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因系爭小貨車當時車速仍有20公里,待賴錦村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在上述對向車道時,賴錦村已來不及為煞車或其他迴避措施而肇事。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事發後之停放位置在系爭小貨車原先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內(此處即為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倘非賴錦村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該對向車道,兩車即不會發生碰撞,此時應無左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或支線道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問題,故本件並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系爭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屬本件肇事原因乙節,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⒋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賴錦村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突然侵入對向車道,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自難以苛求被上訴人為任何預防措施。再者,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第1次撞擊之部位及車損情形為何?)我車輛的前車牌,車損就只有車牌掉落。(肇事前你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當時行車速率很慢,約5公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益證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速不快,且並未與系爭小貨車有爭道之情事,否則系爭自小客車之前車頭理應會有凹陷等損害。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範,對於本件事故無庸負肇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絕對路權概念,未於左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等節,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2,4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結論並無二致。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張筱琪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