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傳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肆拾伍點伍捌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肆拾伍點伍捌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傳揚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北高山頂27之8之公司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涵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邱傳揚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因身上持有毒品而轉身逃跑,經警追趕後在新北市○○區○○路○○巷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上開向「小涵」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45.8
160公克,驗餘淨重45.5845公克,純質淨重45.770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邱傳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5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第32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0頁、第73頁),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3,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第21頁、第22頁);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白色偏黃結晶各1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白色偏黃結晶各1包(合計淨重45.8160公克,取樣0.2315公克,驗餘淨重45.584
5公克,純質淨重45.770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犯罪決意
,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名為不同時間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然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同時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於104年5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另行購入並持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容有誤會,惟上揭犯罪事實均在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就上揭犯罪事實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受觀察、勒戒、
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詳上開前案紀錄表),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又其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45.7701公克以上,數量非低,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管路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45.8160公克,驗餘淨
重45.5845公克,純質淨重45.7701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皆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而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但育 緗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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