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培德(原名江蔚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培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杜培德與 陳冠宇 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冠宇」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杜培德(原名江蔚忠)於民國103年4月中旬某日,為陳冠宇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收受陳冠宇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杜培德取得前開證件後,明知未獲陳冠宇授權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
103年4月28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大呼小叫通信行」,冒用「陳冠宇」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號碼可攜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接續偽造「陳冠宇」署名共4枚(起訴書誤載為5枚),偽造完成表彰係陳冠宇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及同書書各1份,進而將前揭申請書、同意書連同陳冠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交不知情之店員 林金城 申辦門號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林金城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獲陳冠宇本人授權申辦門號,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及該門號綁約所附行動電話折讓現金之對價約新臺幣(下同)3、4千元予杜培德,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宇、「大呼小叫通信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培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證人林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㈡查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服務時,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
陳冠宇」之署名,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是晶片卡除具通訊使用之功能外,在一定條件下具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並於該門號開通上線時,晶片卡所有權即歸客戶所有,則晶片卡自具財物屬性而可作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陳冠宇」之署名共4枚,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另被告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同一目的,以同一冒名申辦電信服務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選科主刑,而詐欺取財罪則可選科拘役、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委託其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身分證件之機會,冒用「陳冠宇」名義申辦1組系爭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致告訴人權益受損,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獲利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告訴人之父 陳光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另指稱:被告除冒
名申辦系爭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外,亦冒名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有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55號偵查卷第8頁),惟參諸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自承:伊朋友「可樂」稱幫被告做業績申辦1支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2千元代價,伊因而於103年4月10幾號,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交付雙證件予被告,同意被告申辦1支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後被告有給伊2千元並返還伊雙證件,但沒有給伊SIM卡和手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55號偵查卷第59頁),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與其父親前揭指訴內容迥異,而衡以告訴人為親身經歷此事之人,相較告訴人之父乃事後輾轉聽聞獲悉,就此事實發生之經過其理應更為清楚,依此,尚難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又況,此部分之卷證資料所示內容並非本件起訴範圍,門號申請之對象、時、地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內容俱不相同,自難認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爰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需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冠宇」之署名共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通信行人員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件:
被告杜培德願給付原告陳冠宇(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數給付完畢之日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文件名稱│欄位│被害人│偽造│卷證出處││││││署押││├───┼────────┼──────┼───┼──┼──────┤│103年│台灣大哥大公司門│申請人簽章欄│陳冠宇│簽名│103年度偵字││4月28│號0000000000號第│││2枚│第27555號偵││日│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查卷第7頁正│││申請書││││面││├────────┼──────┼───┼──┼──────┤││台灣大哥大公司門│立同意書人簽│同上│簽名│103年度偵字│││號0000000000號號│章欄││2枚│第27555號偵│││碼可攜同意書││││查卷第7頁背│││││││面│├───┴────────┴──────┴───┴──┴──────┤│合計偽造「陳冠宇」之署押共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