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成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韋成宗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韋成宗與綽號「 駝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蔡美能 ,向蔡美能佯稱係警察,因蔡美能個人資料遭盜用,且涉及刑事案件,需繳納新臺幣(下同)78萬元給國庫云云,並於同月22日某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蔡美能,要求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份,致蔡美能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中午某時許,再次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時,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31分許,至位於新北○○○區○○街之郵局提領現金78萬元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頂溪國小前,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8萬元交予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身分之韋成宗,再由韋成宗當面交付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正部門收據」公文書1份予蔡美能,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美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文書正確性,韋成宗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因蔡美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正部門收據」公文書扣案,送鑑定後發現該偽造文件上所留存之指紋與韋成宗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韋成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如附表編號1之扣案文書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指紋卡片、詐欺案現場草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3月12日回函(檢附蔡美能帳戶103年10月24日交易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台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各1份)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檢署公正部門收據」公文書各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第1407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用以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檢署公正部門收據」之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官署、職銜名稱,甚至有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印文,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或冒用,惟揆諸首開說明,該等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公正部門收據」公文書各1紙,上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與我國司法機關全稱、職稱相符,均屬公印文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尚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容有未洽,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駝喆」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駝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其目的均在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客觀上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又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
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犯罪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政府機關、專業人員執行職務信賴,藉調查犯罪之名,行詐欺之實,手段卑劣,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肇危害非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嚴予非難,又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建設公司上班、月薪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蔡美能損失之金額高達78萬元,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公正部門收據」公文書各1份,雖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3枚、「檢察官曾益盛」印文2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不另諭知沒收偽造印章,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對象│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所在卷頁│├──┼───────────┼───┼────────────┼────────┤│1│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蔡美能│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04年度偵字第535│││1紙││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0號偵查卷第17頁│├──┼───────────┼───┼────────────┼────────┤│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蔡美能│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同上偵查卷第30頁│││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察署印」、「檢察官曾益盛││││紙││」、「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文各1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蔡美能│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同上偵查卷第31頁│││刑事傳票1紙││察署印」、「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