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威指定辯護人吳天明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 洪健鈞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4171號、第25474號、第2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只)、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只)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只)、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只)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渠等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繫,再透過臉書做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 黃文彥 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下午某時,透過臉書向丙○○表達購買K他命之意,丙○○隨即以臉書通知甲○○去找年籍不詳、姓名自稱「 吳啟祥 」成年男子取得K他命,並將甲○○臉書帳號告知黃文彥,黃文彥遂以臉書與甲○○連繫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之長壽公園交易,甲○○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價格自「吳啟祥」之成年男子購得之K他命1包(約2公克),以800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文彥,並從中獲利200元。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4年8月25日14時30分許,再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街2段337巷口將丙○○拘提到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2人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偵字第24171號卷第75-77頁、第
11-13頁;偵字第25474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31-37頁、第52頁);被告甲○○部分:見偵字第25474號卷第20-2
2頁、偵字第24171號卷第16-18頁、第27-33頁、第81-8
3頁;本院卷第31-37頁、第52頁),且經證人黃文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474號卷第30-32頁、見偵字第24171號卷第109-111頁、第43-44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474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編號1-3至編號1-8》),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本件被告甲○○坦認其以600元向「吳啟祥」購買2包K他命,再以800元販賣予黃文彥,足認被告2人販出毒品愷他命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是其等均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查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因證人黃文彥透過臉書表達購買K他命之意,被告丙○○始連絡甲○○自「吳啟祥」取得K他命販賣予黃文彥,而販賣之K他命亦僅1包,重量約2公克,價錢為800元尚難認與大中小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丙○○犯罪時未滿19歲、被告甲○○甫滿19歲,2人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2人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販賣罪刑,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使他人亦有受毒品危害之風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小,本不應輕縱,惟其等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本案犯罪次數均少、獲利亦屬非多,先前復均無因犯罪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渠等素行、本案均未另經查獲任何毒品、其等於本案犯行中各自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供述詳盡,良有悔意,復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被告甲○○現仍在學就讀新北市中華中學,此有在學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丙○○有正當工作,仍有可為,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丙○○緩刑4年、被告甲○○緩刑3年。並為促使被告2人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各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丙○○供稱手機係其所有,門號係朋友給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供稱手機係其所有,門號係其母親申請給伊使用,上開2支手機(均含SIM卡)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800元,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屬其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主文項下均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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