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胡明慧 被告 佳朗 集團有限公司
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前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被告 林進來
游象麟 周惜 歐清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佳朗集團有限公司、陳文明、林進來、游象麟、周惜、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佰壹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參點捌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歐清婉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與上述被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清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佳朗集團有限公司、陳文明、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進來、游象麟、周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①被告佳朗集團有限公司、陳文明、林進來、游象麟、周惜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155,363.8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歐清婉應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20,000,000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②被告陳文明、林進來、游象麟、周惜、歐清婉應與被告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本票金額新台幣363,0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範圍內,其中被告陳文明、林進來、游象麟、周惜、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155,363.8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歐清婉應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20,000,000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見本院第10頁)。嗣具狀並於民國105年
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佳朗集團有限公司、陳文明、林進來、游象麟、周惜、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155,363.8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歐清婉以本金新台幣20,000,000元為限應與上述被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見本院卷第206、212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擴張或減縮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即借款人佳朗集團有限公司即BESTLEGENDHOLDING
SLTD.(下稱佳朗公司)分別於民國99年6月11日及10
0年1月4日陸續邀同被告陳文明、林進來、游象麟、周惜、 歐春明 (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4月30日死亡,已經本院前於105年4月11日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及歐清婉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即借款人佳朗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其中被告陳文明、林進來、游象麟、周惜在本金美金15,000,000元為限額內及被告歐清婉在本金新台幣20,000,000元為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及約定書等可稽。
(二)嗣被告即借款人佳朗公司於103年10月3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10,000,000元之額度內,並於103年11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聲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計10筆,總金額為美金9,990,000元,其每筆墊款金額、餘欠金額、墊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及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等為憑。
(三)詎料前開墊款已經屆期,惟被告即借款人佳朗公司僅攤還部分美金2,834,636.20元,尚欠原告有7筆本金美金7,155,363.80元(折合新臺幣240,248,49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償還, 依渠 等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
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即借款人佳朗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另查被告歐春明於104年4月30日因病去世,而其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承,又其餘被告陳文明、林進來、游象麟、周惜、歐清婉等人既為其墊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復查為使本案債權發生逾期時能獲受償,原告另持有被告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瞬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佳朗公司背書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乙紙,面額新台幣363,000,000元整(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已於到期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此部分之本票債權與前述聲明之借款債權係屬同一債權為請求權競合,被告頂瞬公司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如票據債務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借款債務應免除之,意指即在尚欠原告有7筆實際債權額本金美金7,155,363.80元(折合新臺幣240,248,49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陳文明、林進來、游象麟、周惜、歐春明簽立保證書在本金美金10,000,000元之限額內及被告歐清婉在本金新台幣20,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頂瞬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可稽,故被告陳文明、林進來、游象麟、周惜及歐清婉亦同為被告頂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契約、票據關係等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又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
三、被告佳朗公司、頂瞬公司、陳文明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其餘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述略以:
(一)被告周惜部分:被告周惜是頂瞬公司的股東,沒有擔任佳朗公司股東,被告周惜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沒有去瞭解,系爭保證書均為被告周惜所親簽。
(二)被告林進來部分:財務方面並不清楚,被告林進來是技術人員,當初銀行講的是一年一簽,被告林進來認為一年到了,保證責任應該沒有了。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是被告林進來簽的,被告林進來是99年3月離職的,簽約時銀行也沒有告知被告林進來重要性為何,不應該由被告林進來承擔責任。
(三)被告游象麟部分:被告游象麟是現場作業的人員,公司管理沒有參與,財務狀況如何亦不清楚。保證書上簽名是被告游象麟簽的。但於99年3月公司就資遣被告游象麟,被告游象麟並不曉得這份保證書公司在我們離職後會不會到銀行幫忙撤銷,且銀行當初簽約時沒有告訴被告游象麟是永久性的,不應該由被告游象麟承擔責任。
(四)被告歐清婉部分:被告在簽約時,銀行說每年簽約一次,被告歐清婉是99年擔任財務人員,所以願意簽,但100年離開公司,有聲明不願意負擔任何擔保責任,後來銀行打給被告歐清婉時也有聲明不簽了。保證書確實是被告歐清婉在離職之前簽的,但銀行沒有盡到告知義務,沒有告訴被告歐清婉那是什麼意思,被告歐清婉以為那是每年簽約的意思。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0紙、約定書影本7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等影本各7份、本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乙份、各幣別牌告匯率乙份等為證,被告佳朗公司、頂瞬公司、陳文明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有簽具上述保證書,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被告林進來、游象麟、周惜、歐清婉等人雖抗辯:當初銀行講的是一年一簽,被告等人認為一年到了,保證責任應該沒有了云云,然查,依被告林進來、游象麟、周惜於
100年1月4日簽立之保證書,乃為被告佳朗公司保證以本金美金1500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即佳朗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及被告歐清婉於99年6月11日簽立之保證書,亦係為被告佳朗公司保證以本金新台幣2000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即佳朗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各該保證書4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頁);又依被告林進來、游象麟、周惜分別於99年6月15日、99年6月17日、99年6月11日簽立之保證書,乃為被告頂瞬公司保證以本金美金1000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即頂瞬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及被告歐清婉於99年6月11日簽立之保證書,亦為被告頂瞬公司保證以本金新台幣2000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即頂瞬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亦有各該保證書4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而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進來、游象麟、周惜、歐清婉等人均不否認上開保證書為渠等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07、208、227頁),而依系爭保證書內文第一條均已明白載明:「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等語,而遍查保證書全部內容,兩造間並無約定該保證責任僅限於一年內有效,且被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依法向原告終止保證責任,而被告等人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簽立上開保證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自難倭為不知,況在系爭保證書內亦均載有:「聲明事項: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其內容並簽章於下」等語,而被告等人始在「對保簽章」處及其旁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用印,是被告等人抗辯:不知保證之內容,以為只有一年一簽云云,依上說明,即乏所據,不足憑採。是被告林進來、游象麟、周惜、歐清婉均應依保證書之內容與被告佳朗及頂瞬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佳朗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佳朗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且原告另持有被告頂瞬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佳朗公司背書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新台幣363,000,000元之本票乙紙,已於到期日經原告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而被告陳文明、林進來、游象麟、周惜、歐清婉均係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佳朗、頂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佳朗、頂瞬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其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部分,因未提出其請求之依據,且依兩造所簽立之書證內容,亦核未就此部分有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朗集團有限公司、陳文明、林進來、游象麟、周惜、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155,363.8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歐清婉以本金新台幣2000萬元為限與上述被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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