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88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共同訴訟代 吳忠諺 律師理人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原告綜合94年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影本、主計處公佈之高雄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計算表等各1份、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茲再審核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相關事由(見卷內起訴狀),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