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6月12日,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其開戶完成後,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①於95年9月25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接到詐騙電話,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至前開帳戶,嗣後始知受騙;②於95年9月26日15時許,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其女兒在伊手中,要其匯款始將小孩釋回,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前開帳戶,嗣後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於95年9月21日至95年10月14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臺中市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4日透過奇摩網站MSN即時通佯稱網友「 陳哲 」,向 吳莞玲 訛稱香港賽馬會附屬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開放十五個名額投資簽六合彩保證穩中,視投資金額多少即可獲得一定彩金,於95年9月28日15時2分許,即指示吳莞玲前往提款機操作繳款,致使吳莞玲陷於錯誤,即至臺南縣官田鄉工業區郵局ATM將2萬元匯至被告前開臺中市淡溝郵局帳戶內,嗣因吳莞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情,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繫屬後,被告又具狀撤回上訴,於96年5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承辦檢察官針對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認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另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繫屬在案,合先敘明。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95年9月21日辦完淡溝郵局帳戶印章變更之後,就連同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以一本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我是透過報紙的小廣告,聯絡收購帳戶的人,在臺中市○區○○路臺灣銀行對面的臺中牛排館前交付。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我知道賣帳戶有可能會被不法集團作詐欺不法使用,但是因為缺錢才會販賣。」等語,依據現有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係分次將前開淡溝郵局帳戶及本案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販售交付他人使用之情,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依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則被告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前開淡溝郵局及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二本帳戶,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本案被告提供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行為,既與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