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96年度國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及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均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偵查庭之公有公共設施內,遭人辱罵及恐嚇,惟因相對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監視光碟及錄影帶業遭毀損滅失,致聲請人無法對加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該錄影帶及光碟為公物亦為證物,相對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聲請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惟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96年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院已表明心證認滅失之光碟及錄影帶皆非公物,若由承審法官繼續審理,實有失公允,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核屬法官指揮訴訟之問題,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聲請人於承辦法官開庭審理中,對於法官訴訟程序之指揮未能甘服,主觀上認有偏頗之虞,其所舉之原因尚與上述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法官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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