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38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96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7期債票,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389號)。茲因前開執行標的業經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96號提存書影本、93年度裁全字第576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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