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原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後擴張為302,884元,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後減縮為自擴張聲明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聲明則同原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均為基隆市中正公園早健會之成員,每日上午均至中正公園之會址唱歌。於95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被告因點歌問題與原告之友人 王江一鳳 發生爭執,互相拉扯,原告見狀欲將2人隔開,被告竟以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原告胸前之衣服並將原告甩向牆壁,致原告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一個或多個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鈞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年逾七旬,身體已非強健,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至深且鉅,原告除財產上之損害即醫藥費2,884元、慰撫金30萬元,計302,884元外,且名譽亦有受損,尚未回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訴訟上之請求。其經如上述擴張、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84元,及自
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地方版各4分之1版面刊登道歉啟事3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以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否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參照)。
本件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由民事庭為獨立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鈞院刑事判決已明確判斷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所致,對被告所為論罪科刑,係以案發當時兩造均為高齡之老年人,可能因外力拉扯而生重心不穩為科責事由,然在民事上仍應以所受傷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所受傷害既為原告身體重心不穩而跌倒所致,已如前述,即與被告無涉;又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其請求權依據為何不明;況損害賠償之訴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原告人格名譽並無受損,是本件請求即為無理由;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傷被告,此有鈞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附卷可查,爰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
四、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及因該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基簡字第90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自己重心不穩摔倒受傷,惟倘非被告動手拉扯原告胸前衣服,當不致使原告重心不穩,是被告辯稱其行為與原告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顯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等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無可置疑,所應審酌者,僅在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於法是否妥適,爰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署立基隆醫院接受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854元及證明書費30元,計2,884元,並經原告提出署立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皆影本)等件為證。惟據前開繳費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5年6月30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於該醫院門診醫治所需費用共2,854元,其中1,772元乃健保支付,原告實際僅負擔自付額1,082元及證明書費30元,計1,112元,是原告關於前開醫療費用1,112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慰撫金部分慰撫金多寡之算定,在加害人方面,應考量加害行為之動機、目的、內容之惡質性程度、欠缺真實性、相當性之程度、加害行為之方法及範圍、加害人因加害行為而得之利益等,在被害人方面,應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職業、經歷)、受社會評價降低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營業上不利益之程度、被害人社會上生活之不利益程度、被害人之過失、加害人行為後所受救濟之程度、被害人之請求態樣。故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一個或多個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情況並非甚重,且經治療即可痊癒,不致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而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亦與兩造爭執拉扯不脫干係,惟原告年逾七旬,傷處之痊癒當較不易,是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依上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31,112元。至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然本件被告所負擔之債,乃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而「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無論是否真實,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本件應負擔之債,被告所為之抗辯,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三)登報道歉啟事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名譽受損,惟人之行為之評價標準,有依行為人自己的標準,有依他人的標準,有依社會標準,前二者皆是個別的主觀標準,不具客觀性,只有社會的標準,乃依社會情況所形成的評價標準,具有客觀性,故法律規定之行為評價,應求諸具有客觀性之社會標準。因此,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條文規定之「名譽」是否受損害,應依社會標準對被害人是否加以非難決定之,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聲稱名譽受損為斷。原告因被告拉扯其胸前衣服致摔倒在地受傷,原告主觀上或覺摔倒當時被多名友人目睹而感有失顏面或因氣憤而難以忍受,惟仍不具客觀性之標準,不能作為原告名譽受損之判斷依據,依社會標準言,對於原告個人之評價,亦未有任何貶損。是原告關於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地方版各4分之1版面刊登道歉啟事3天以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擴張聲明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被告並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蔚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