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與原告訂有「設計從業人員任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任職於原告公司新竹營業所,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被告於同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表並於同月12日離職,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暨「設計從業人員違約罰則實施條例」第4條第8款之規定,被告於合約屆滿日前自行離職,應按薪資總額3倍作為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僅大力宣傳被告簽約後可有百萬年薪收入,但在系爭契約中,對於原告所鼓吹之百萬年薪收入等語卻支字未提,被告基於勞動契約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受法律保障。又原告於訂約時並未告知被告有何違約罰則或於何處可獲得關於違約罰則條例之訊息,況原告於簽約當時僅給予被告乙份空白契約書,由被告於勞方應簽章之處簽名蓋印,空白處則由原告帶回台中總公司填寫,且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契約影本,明顯違反契約公平原則。再者,被告於簽約時,被告知須於當天簽立系爭契約,方可繼續留任原職,被告為保有工作,不得不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離職後,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扣留被告95年9月份工作日數之薪資,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此外,因原告尚積欠被告95年9月份工作日數薪資6,777元,如認被告須給付原告違約金,即以對原告之上開薪資債權作為抵銷之預備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薪資為每月25,000元。
(二)被告於契約屆滿前離職。
(三)被告離職後,尚未向原告領取95年9月份工作日數之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否受系爭契約之罰則規定所拘束?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主張訴訟上抵銷之預備抗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屆滿前自行離職,依據兩造間任用契約之約定,被告須賠償薪資3倍之違約金即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裝潢網twdeco設計從業人員任用契約書」及「設計從業人員違約事項罰則實施條例」在卷可佐。經查,兩造契約約定原告聘用被告之日期乃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違約罰則:乙方(即勞方)如抵觸「違約事項罰則實施條例」(詳見:設計從業人員行政管理規章,第五章違約事項罰則實施條例)中之任一條款,乙方無條件同意接受甲方依據「違約事項罰則實施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懲處並不得有議』,上開罰則實施條例第4條第8款則規定:「未於合約屆滿日前自行離職或離職時交接不清者,解聘並追回該案不法利益後再按薪資總額3倍作為違約金計算基準。」(下稱系爭違約條款)又被告於契約屆滿前之95年9月間(至於詳細日期兩造有所爭執)離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依據系爭違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訂立契約時大力吹噓被告簽約後,可有百萬年薪收入,乃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款:「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被告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而無違約之責。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對於原告如何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如何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要非可採。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訂約時並未告知其有何違約罰則或於何處可獲得關於違約罰則條例之訊息,且簽約時原告並未給予副本,契約書上除被告簽名蓋印之部分外,其餘空白的部分都不是被告所填寫,再者,被告於簽約時,被告知須於當天簽立系爭契約,方可繼續留任原職,被告為保有工作,不得不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違約條款是被告離職後才公告,被告並不知道有系爭違約條款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有違約罰則之相關約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5年7月21日公告將「設計從業人員行政管理規章」(包含設計從業人員違約事項罰則實施條例)之電子檔置於公司電腦上之特定資料夾內,請相關同仁依循辦理乙情,有原告公司95年7月21日聯繫單1紙附卷可稽,原告既已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將系爭違約條款內容電子檔置於公司電腦內且已告知相關從業人員參閱,被告即不得諉為不知系爭違約條款內容。而被告所辯其係為保有工作,始簽訂系爭契約,亦屬無稽,蓋被告為身心智識健全之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亦非在強制、脅迫等不法情形下所簽立,其是否簽訂系爭契約完全依據個人自主意思,自不得主張不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至被告所辯未領有契約副本及契約空白處除被告簽名蓋印部分外皆為原告事後填寫等情,未據其提出證據佐參,被告空言以前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每月薪資僅為25,000元,簽約後至離職期間不僅短暫,且尚屬契約約定之試用期間,該期間依據契約約定原告如認被告不適任,尚得無須預告逕對原告解雇,因此可知該段試用期間,原告亦認知被告是否得以繼續留在原告公司任職仍為相當不確定,是以對原告造成之損失應屬有限,賠償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減至6,000元為適當。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尚未領取95年9月份上班日數之薪資,因而若被告須給付原告違約金,則以未領取之薪資6,777元作為預備之抵銷抗辯。而原告亦自承尚須給付被告薪資6,777元(見本院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即屬有據。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僅有6,000元,而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有6,777元,經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雖另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之用資為抗辯,惟此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乃係得否依據同法第78條對雇主科處罰金,而與本案爭點無涉,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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