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因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
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06.17│94.11月初││├────────┼────────┼─────────┼────────┤│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偵│基隆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036號│緝字第480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95年度易字第455│95年度易字第494│││最後│案號│號│號│││├────┼────────┼─────────┼────────┤││││││││判決日期│96.03.21│96.03.29│││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95年度易字第455│95年度易字第494│││確定│案號│號│號│││├────┼────────┼─────────┼────────┤││判決│││││││96.04.14│96.04.23│││判決│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6年度│基隆地檢96年度│││備註│執字第951號│執字第10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