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某處食用燒酒雞3、4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行○○○鄉○○路6之10號前,適有 鄭欣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縣○○鄉○○路6之10號旁無名巷由東向西行駛,甲○○見狀,為閃避鄭欣羽所騎乘重型機車,緊急煞車後車輛打滑,甲○○因此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3.1MG/DL(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8.1MG/DL,換算酒精呼氣值為1.41MG/L)。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此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95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亳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又因酒醉駕駛,本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顴骨骨折等傷勢,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狀,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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