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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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H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查獲車牌號碼:00–6096號自用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依指定日期到案申訴後,不服舉發單位之函覆。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HP○○二四六○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係因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道標示,而誤行ETC電子收費車道。且其已於事後自行郵寄補繳四十元通行費,但遭退回。當時高速公路局已拆除警告標示,其鮮少行駛高速公路,致未熟悉車道標示。原處分機關不問行為之原因及行為後之態度,裁處通行費十五倍之罰鍰,違背比例原則及保護人民權益之意旨,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不符。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科學儀器拍攝到前揭自用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而前揭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核先敘明。㈡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查獲車牌號碼:00–6096號自用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依指定日期到案申訴後,不服舉發單位之函覆。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HP○○二四六○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六百元,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函、採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紙為證(均為影本),且受處分人亦自承:曾於上揭時、地,前揭自用小客車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行為,故此部分之違規事實當可認定。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號誌指示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且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高速公路實施電子收費,至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已近一年之久,在經政府強力宣導後,一般民眾衡情均應能認知最內側之收費車道為ETC電子收費車道。故受處分人行經收費站若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理應能作出選擇正確車道行駛之判斷,而駛往外側人工收費車道繳費,斷無違規駛入最內側之ETC電子收費車道之虞。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洵無可取。㈢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法定最低罰鍰六百元,而非對其以通行費為基準,裁處十五倍之罰鍰,自無受處分人所指摘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受處分人違規後,有無自行補繳四十元通行費,核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其上開違規事實裁罰無涉,是受處分人對此所認,同無可採。綜上等情,本件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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