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裁定(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自訴人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其詐欺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檢察官不服此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第三項,均載明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是被告於原審既未經變更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進行審判,而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就該案件所為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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