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偽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甲○○」汽車駕駛執照(該汽車駕駛執照係甲○○所有,於民國93年9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於93年9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予以收受。旋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3年10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某處所,以自己照片換貼於甲○○汽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嗣於93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21之2號處所為警查獲時,乙○○持上開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以供警員查驗身分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惟經警員當場識破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業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93年度偵字第19584號第
25至26頁)。㈢扣案之經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及甲○○汽車駕駛執照上偽貼乙○○照片各1張。
三、附記事項: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起訴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惟經本案實行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敘明(見本院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㈡扣案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乙○○照片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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