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曉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並育有子女 黃瑩均黃河清 。然兩造當時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登記係原告自行前往辦理,雙方主觀上欠缺結婚意思,故兩造婚姻應不成立。又依戶籍登載,原告之父係 鄭有文 、母係 林英 ,被告之父係 黃水根 ,母係 黃林英 ,惟林英即係黃林英,原告與被告實係同母異父之兄妹,屬旁系2親等血親,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第988條第
2款規定,兩造婚姻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未舉辦結婚儀式,結婚登記係原告自行前往辦理,惟據被告母親告知,原告並非其親生女,乃係抱來養女,基此為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間婚姻不成立乙節固不爭執,然兩造戶籍上既尚存有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兩造於64年10月24日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64年2月26日,但兩造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據本院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佐。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所明定,惟法院依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仍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始終自承兩造確未舉辦結婚儀式,結婚登記係原告自行前往辦理,認同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足徵兩造實無達成結婚意思合致亦無結婚儀式甚明,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雖經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於64年2月26日結婚,然實無結婚意思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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