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076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乙○○經營之「拿哥牛排館」向之催討債務惟進而互生口角,詎甲○○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加以毆打致使乙○○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擦傷、上臂挫傷、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上址「拿哥牛排館」任職且睹事發經過之 曹鈞湄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稱:有看過他(指被告)在店裡打告訴人等語甚詳,此外,尚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份在卷可按,稽此可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據而足證其果有上開傷害犯行,灼然明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多次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姐夫、女兒等家人,向乙○○之家人指摘乙○○「在曾妓女」,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於此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惟查,本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4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所載為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丁俊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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