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公訴人聲請接續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茲因被告於羈押期間之93年11月23日由檢察官另案借執行,惟95年4月19日借執行期滿,檢察官及執行之監所並未正式以公文來函及將被告送還本院以便辦理繼續羈押程序,而逕將被告釋放,以致被告羈押期間從而中斷,嗣被告於95年5月2日到庭受審,進行言詞辯論,公訴人於終結前請求本院接續羈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則堅持無執行「接續」羈押之理由,並請求具保釋放。本院以執行檢察官及監所單位既未於借執行期滿時函詢本院或將被告解還本院,而逕將被告釋放,至今已十餘日,無從「接續」羈押,且被告被釋放後並無發生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又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認有理由,應准予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被告之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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