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醫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醫自字第1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臺大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自訴人甲○○之女即被害人 陳憶雯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卵巢癌併胸部及肝臟轉移至臺大醫院治療,並由被告擔任主治醫師,被害人住院後於同年十月三日至七日進行五天之化學治療,並於同年月八日經院方通知出院,惟告訴人因見被害人病情惡化而拒絕辦理出院,嗣因被害人腫瘤已大範圍擴散,經以手術、化學治療等均無法改善,被害人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處分不起訴,自訴人不服,已提申訴(應指再議)在案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前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處分不起訴,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檢紀餘字第一0七0九號函覆因聲請人(即本件自訴人)逾再議期間始提起再議,其再議不合法在案,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檢紀餘字第一0七0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自訴人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