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伍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
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伍賢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至告訴人 吳祥福 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吳祥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祥福之左臉位置2次,致告訴人吳祥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耳後挫擦傷及枕部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表明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之意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