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業經減刑之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原由本院審理後,認受刑人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該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夜間侵入有人居│竊盜│││││││住之建築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已│有期徒刑8月(已│有期徒刑7月(已│有期徒刑10月(已│││││經減刑減為有期徒│經減刑減為有期徒│經減刑減為有期徒│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刑4月)│刑3月15日)│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項第1款│項│├────┼────────┼────────┼────────┼────────┼────────┼────────┤│犯罪時間│95年10月27日上午│95年10月28日中午│96年1月2日晚間│96年1月2日晚間│96年2月14日夜間│96年1月1日凌晨│││8時許│12時許│11時30分許為警採│11時30分許為警採│即清晨5時41分許│4時許│││││尿前回溯26小時內│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迄於同│之某時起,迄於同│││││││年2月16日上午某│年2月16日上午某│││││││時止│時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95年度毒偵字第56│同左│96年度毒偵字第26│同左│96年度偵字第1195│96年度偵字第5624│││案號│15號││59號││3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2│同左│96年度審訴字第42│同左│96年度易字第1834│96年度審易字第14││實││51號││6號││號│8號││審├──┼────────┼────────┼────────┼────────┼────────┼────────┤││判決│96年6月29日│同左│96年8月16日│同左│96年8月20日│96年8月2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6年7月23日│同左│96年9月17日│同左│96年9月17日│96年10月8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已經本院96年度審│同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已經本院96年度審││民國九十│款│款│訴字第426號判決││法院96年度易字第│易字第148號判決││六年罪犯│││減刑││1834號判決減刑│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5月又15│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日││││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⒉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前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並減刑如各該欄所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日
書記官劉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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