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76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

被告 沈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50元,及其中19,796元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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