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駿倫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駿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先以假網購詐術詐欺 黃榆雯 ,致 黃愉雯 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0分至6分許,匯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59984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設人由司法警察另行處理),並因之受有損害。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指示徐駿倫持上述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2時58分至高雄市前鎮區之崗山仔郵局提領其中之1萬元(無證據證明徐駿倫將犯罪所得交付予第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三、被告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告訴人黃愉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3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詐欺告訴人之時間、方式與本案均屬相同,且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2筆共59984元,即包含前案告訴人之匯款49985元,足認本案與前案確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之接續犯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函文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在卷可稽,是本案確係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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