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陳潔晶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9萬元,約定每月本利攤還2萬2,873元,共分48期,業已繳付16期,惟抗告人近期因財務發生狀況而遲繳,但並非不繳納,最近一期已於114年5月7日補繳,當日亦有聯繫相對人下期補繳款時間,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旋提起本件本票裁定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9萬元,到期日為114年3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74萬4,170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時,未曾遇見相對人,然其僅說明其居住大樓並無相對人進出之簽到,或於到期日後之114年3月15日出國,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