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4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林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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