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寶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竊所得物品,已返還價金予告訴人,本院於量刑時已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顏伶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7797號
被告林寶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0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4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沙鹿店」(下稱家樂福沙鹿店),接續竊取商品架上之FILA
男棉柔舒適寬鬆平口褲3件、尼客加大精梳棉1/2襪1雙、竹
炭毛巾底船襪4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72元)得手,
持至更衣室拆開包裝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
去。嗣經該家樂福沙鹿店之安全課長 林駿 發現失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
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上開商
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經
告訴人之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