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瑩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19、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瑩倩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龔瑩倩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113年5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13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1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41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某民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11日0時4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8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18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於113年9月28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28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16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表示願意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見113年度偵字第16627號影卷第234頁),卻無正當理由,未準時於指定日期114年5月28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實難期待其日後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27號、114年度偵字第6717號、114年度偵字第12931號等案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