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
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顏伶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楊淑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2次),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未知悔改,於109年10月10日19時4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法務部○○○○○○○○○東301號
舍房內,因細故與 曾琬婷 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以手打曾琬婷之後腦部,造成曾琬婷受有頭部後方枕骨部
位挫傷(無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曾琬婷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