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被 告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回器材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呂清
喜變更為呂清海,且呂清海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拆除並取回裝
設於臺南市○○區○○○街○○○○○號內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
材,並支付拆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109年
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並給付原告3,000元。」因原
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通益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統保
全服務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裝設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於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內,嗣被告終
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卻未依契約第22條約定返還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保全器材並給付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元;又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成立,兩造即應受契約約束,被
告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義務,造成原告損失,爰依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第2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
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2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
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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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品名│數量暨單位│單價│價值小計│
││││(新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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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機│1台│5,250元│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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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讀卡機│2台│1,370元│2,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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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寬頻主機│1台│2,630元│2,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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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體溫感測器│2個│670元│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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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鐵捲門│3個│130元│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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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磁簧開關│17組│30元│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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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押扣│1個│70元│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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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地老鼠│1個│180元│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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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閃光喇叭│1個│100元│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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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IP分享器│1個│540元│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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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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