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行動電話(序碼為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持不詳姓名者冒用他人(即己○○、乙○○、戊○○、丙○○、甲○○、 吳文賓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八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前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序碼為000000000000000),盜用他人名義所申領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足生損害於己○○、乙○○、戊○○、丙○○、甲○○、吳文賓;並獲得免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嗣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六之一號即 潘台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經營之建凌通信有限公司實施搜索時,丁○○適在現場,經警依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序號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戊○○、丙○○、甲○○、吳文賓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詐騙防治管理系統所查詢之電腦紀錄清單、扣押證明各一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收執聯八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丁○○持前揭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盜用行動電話,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係一行為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再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盜用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持前揭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盜用行動電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亦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已繳清盜打之電話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至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八張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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