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98年11月6日下午3時,在第三法庭進行之。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發現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再開辯論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