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侮辱之過程,被告曾兩次公然辱罵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75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基隆市○○區○○路1段150號「碧嵐旺德富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任之總幹事,而丙○○則係碧嵐旺德富大廈社區之住戶,亦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事務委員。
緣㈠丙○○及碧嵐旺德富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陳榮蘭 因不了解總幹事如何處理廠商要求完工退工程保證票之處理情形,於民國98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2人會同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辦公室,共同要求乙○○出示裝潢保證金20萬元本票之簽核文件,乙○○因認丙○○及陳榮蘭索取文件時態度惡劣,陳榮蘭且有拍桌行為,故不允所請,雙方發生激烈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在碧嵐旺德富大廈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你是什麼東西,你是俗仔啦!」「我就是要說你是俗仔啦,怎樣!」(台語)等語,辱罵丙○○。㈡乙○○又於98年3月25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150號地下室B3停車場旁召開碧嵐旺德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0屆第1次委員會議公開場合內,亦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再次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復以「垃圾你、垃圾你,俗仔孩子、俗仔孩子!」「俗仔咧,俗仔咧」「俗仔、俗仔,聽乎清楚!」「我吃飽閑閑啊要跟你搞到底,俗仔!」(台語)等語,辱罵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丙○○及證人 黃聰元 所述情形相符,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證人黃聰元偵訊筆錄及本署勘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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