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85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兩次公然侮辱,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10日,再定其執行刑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作補充之說明。
貳、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豎仔」(台語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為「俗仔」)並非罵人之話語,只在指稱對方講話不實在或胡說八道而已,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何況,其也非針對告訴人而講(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再者,檢察官所指行為地在「總幹事辦公室」及「管理委員會議」,均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公然」之規定不合,自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云云。
叁、駁回理由
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並無撤銷改判之事由;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事實認定經查:本案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柏元 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980929審判筆錄第4、5頁),並經證人即該大廈當時值班警衛 黃聰元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明屬實(偵查卷第31頁);而彼此確有該段對話,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有勘驗報告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豎仔」一般而言,原指他人膽小或欠缺擔當之意。其引伸之意義則有小人物、不成氣候者、不學無術者之意,乃負面之用詞,具有負面之意義。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當面指摘他人為「豎仔」,當然是批評或攻擊,具有侮辱之意思無疑。其次,所謂公然係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不以其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必要。茲本案行為地點之總幹事辦公室,雖非公開場所,然當時已有多人在場;而地下三樓停車場旁之開會場所,更為公開場所而有多數人在場。被告當場出言侮辱,當然屬於公然侮辱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侮辱之過程,被告曾兩次公然辱罵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75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基隆市○○區○○路1段150號「碧嵐旺德富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任之總幹事,而丙○○則係碧嵐旺德富大廈社區之住戶,亦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事務委員。
緣㈠丙○○及碧嵐旺德富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陳榮蘭 因不了解總幹事如何處理廠商要求完工退工程保證票之處理情形,於民國98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2人會同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辦公室,共同要求乙○○出示裝潢保證金20萬元本票之簽核文件,乙○○因認丙○○及陳榮蘭索取文件時態度惡劣,陳榮蘭且有拍桌行為,故不允所請,雙方發生激烈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在碧嵐旺德富大廈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你是什麼東西,你是俗仔啦!」「我就是要說你是俗仔啦,怎樣!」(台語)等語,辱罵丙○○。㈡乙○○又於98年3月25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150號地下室B3停車場旁召開碧嵐旺德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0屆第1次委員會議公開場合內,亦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再次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復以「垃圾你、垃圾你,俗仔孩子、俗仔孩子!」「俗仔咧,俗仔咧」「俗仔、俗仔,聽乎清楚!」「我吃飽閑閑啊要跟你搞到底,俗仔!」(台語)等語,辱罵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丙○○及證人黃聰元所述情形相符,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證人黃聰元偵訊筆錄及本署勘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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