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二、二四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二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依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然該判決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判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有判決書正本附卷可按,該判決送達迄今,當逾二年有餘,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起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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