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丁○○
丙○○戊○○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先有刑事訴訟為前提,如未有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已經終結,則附帶民事訴訟,無所附麗,自不得提起。
二、查本件原告丁○○等三人對被告乙○○等二人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南投地檢署)分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嗣該案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被告乙○○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併案審理,現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移送併辦之詐欺案與本院審理之上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被告乙○○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並無連續關係,本院無法併辦而退回南投地檢署,是該移送併辦之詐欺案現並未經起訴,本院目前並無刑事訴訟,則本件原告丁○○等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附麗,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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