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甲○○與乙○○係兄弟關係,其二人與辛○○共同開設麻辣火鍋店,因生意不佳及合夥間細故等因素,甲○○及乙○○對辛○○心生不滿,有意教訓辛○○。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晚間,甲○○、乙○○與 陳亞明 、 管家訓 (後二人所涉傷害案件,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酒後(無證據證明達心神喪失程度),共同至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辛○○所居住之工寮,由乙○○下車敲門,詎辛○○應聲開門後,雙方即因合夥問題發生口角,發生扭打,甲○○聞訊下車,竟與乙○○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甲○○在場叫囂鼓動乙○○繼續動手毆打辛○○,致使辛○○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肢體永久癱瘓無法行走之重傷害,甲○○、乙○○為遂彼等繼續教訓辛○○之意思,將已受傷而無力抗拒之辛○○拉上所搭乘之小客車,前往一公里外即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三十六之一號 張林 罔市所經營之茲心園餐廳,對 蒙某 咆哮、叱責,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嗣因辛○○之同居友人己○○於蒙某被帶離工寮時即報警求援,因而為警於上開茲心園尋獲。
二、案經己○○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傷害被害人辛○○並將之帶往茲心園,嗣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被害人之傷勢應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參與共同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兄弟與被害人係多年好友,乙○○酒後與被害人發生鬥毆,乙○○亦受有輕傷,法院未加考慮,不知事情會演變到如此嚴重程度。但伊當時僅下車勸架,並未與乙○○共同傷害辛○○,況辛○○所受傷勢已大幅改善,應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乙○○確有毆打被害人辛○○之行為,已分別據被告乙○○、甲○○一致供
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辛○○、告發人己○○及證人陳亞明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
㈡至被告甲○○是否參與本件犯行,查:被害人辛○○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調
查時指述:當時有二人或三人打他,甲○○是其中一位等語。告發人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伊與女兒躲在工寮內,聽到甲○○大聲叱責被害人不幫忙工作,整日無所事事,還向伊不斷要錢,並喝令乙○○毆打辛○○等語。參酌偵查卷附偵查員庚○○職務上所製作之「辛○○傷害案查訪報告」所示:事發後被告甲○○與乙○○將被害人帶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三十六之一號茲心園餐廳內,據該餐廳負責人之母 張林罔市 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零時許,有人在其屋外叫門...除被害人外有四名男子進入其營業大廳,其中留有鬍鬚者(甲○○)大聲叫囂且態度惡劣要張林女士備酒菜讓渠等飲用,經告之已經深夜無法供應酒菜加以婉拒,而甲○○繼續滋擾意圖生事,未久兩名男子(管家訓、陳亞明)步出屋外走動,狀似把風,雖未見甲○○、乙○○加害被害人,然被害人應於先前遭到毆打,神情極為困憊且驚恐,自始至終僅由甲○○發號司令大聲咆哮,另三人聽命行事..」等語,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接獲己○○報案稱被害人遭毆打之電話後,即與洪姓警員至被害人所住工寮,被害人及被告已不在現場,伊等四處查訪,在茲心園發現被害人全身溼溼,蹲在椅子上,流著血,無力說話,被告二人則不斷在山莊內講話,該山莊距離工寮大約一公里半等語,核與上開查訪報告大致相符。被告二人顯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甲○○縱未下手實施,仍須負共犯之責。
㈢被害人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等情,有澄清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偵查卷可憑。至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依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依職權函查結果:「辛○○其外傷後右側肢體癱瘓為永久性,經治療復健仍遺有肢體僵硬無力,無法正常使用拐杖,為永久癱瘓」「蒙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因被打至本院急診,經電腦斷層發現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大量出血,轉送至澄清醫院手術,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轉回本院。現右側偏癱,行動需拐杖,無法恢復至原本程度」各等語,分別有澄清醫院八十八十一月十八日澄敬字第七0五號函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埔基醫字第八九0九一0一三號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診治被害人之醫院相隔一年餘之診治結果觀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法或難治之傷害」重傷害之程度應可認定。
㈣被告等人駕車至被害人所居工寮外時已是凌晨時分,被告等所供,當時目的係為
邀請被害人至外飲酒云云,參酌:Ⅰ被告乙○○與被害人因一言不合即發生打鬥情事、Ⅱ彼等所處係山區,被告甲○○又係經營餐館,對一般餐廳打烊時間應知之甚詳、Ⅲ上開查訪報告所載茲心園之負責人以已經深夜為由,向被告等表示無法供應酒菜等語綜合觀之,被告所辯邀宴云云,應係遁詞,無足採信。被害人在工寮外,已遭被告乙○○毆打至重傷害程度,被告等竟將之帶往一公里外之茲心園,並高聲叱責,至警察尋獲後,始將之帶離送醫,顯示被告等之目的,係在教訓被害人,以發洩合夥關係所生問題之不滿,再方面亦顯示被告等以非法方法,在被害人無力抗拒下,剝奪其行動自由。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觀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自明,被告甲○○雖僅在旁喝令傷害,仍應負共犯罪責。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被告等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既與前開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與被害人係舊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暫時賠償被害人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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