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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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牙保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賴光昭 (所犯本件故買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或五日,在台中市○○路不詳電動玩具店內,明知不詳姓名男子向其兜售之金飾一批重約九十一.三九兩(該批金飾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所搶奪,賴光昭所故買者,係其中之一部分,包含後述九.九六兩、耳環墜子九.0一三兩、養珠耳環四十二個、單抽耳環一一三對、寶石墜子九個、寶石耳環四十一對、養珠耳環二五.五對、零星耳環四.八0八兩、鑲石耳環六十二對、養珠耳環三十三對、寶石墜子二十三個、寶石耳環四十四對、養珠耳環十五對、純金耳環三十八對等物品,公訴人誤以為係八十.二二五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遠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以買進,並將該批金飾藏於台中市火車站前不知名旅店內。嗣為銷贓圖利,賴光昭並即將上揭購得之金飾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一月二十四日,前後共分九次(一月六日二次、一月七日一次、一月二十日二次、一月二十二日一次及一月二十四日三次)分批持往台中市○○路○○號「禮德當舖」典當與不知情之 汪協中 (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計得款三十二萬八千元。其後賴光昭認其典當價格過低,除自己贖回部分金飾外,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委託知情之乙○○以二十八萬元向「禮德當舖」負責人汪協中贖回其已典當之部分金飾重約四十六.七一兩(公訴人誤以為係三十.八一五八兩)後,乙○○乃將其中三十三.二三兩金飾牙保賣予與台中市○○路○○○號 簡坤城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經營之「金寶發銀樓」,得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另將其中三.六兩金飾,牙保販賣予台中市○○街○○○號游蔡素娥(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樺金珠寶銀樓」,得款三萬六千元,所得價差則由賴光昭與乙○○二人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於簡坤城經營之「金寶發銀樓」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被告賴光昭因典當之金飾價格過低,伊乃自行籌款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贖回部分金飾,再轉賣予其他銀樓業者牟利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與賴光昭係舊識,賴光昭告以伊因賭博輸錢,有典當一些金子,並拿當票給伊看,說伊可以去贖回,賣出以後,再賺一些差價,賴光昭說是合法的,故伊才出面幫忙贖回,再轉售,伊賺兩萬多元,賴光昭分得一萬多元,伊不知該批金飾係贓物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台中市涉嫌牙保贓物,與上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共同被告賴光昭以十萬元向不詳之人所買進之金飾一批重約九十一.三九兩
(包含後束九.九六兩、耳環墜子九.0一三兩、養珠耳環四十二個、單抽耳環一一三對、寶石墜子九個、寶石耳環四十一對、養珠耳環二五.五對、零星耳環
四.八0八兩、鑲石耳環六十二對、養珠耳環三十三對、寶石墜子二十三個、寶石耳環四十四對、養珠耳環十五對、純金耳環三十八對等物品),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所搶奪財物之一部分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指述甚詳,並有失竊報告書及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足見上開金飾係屬贓物,已無疑義。而賴光昭對前揭事實欄所述故買贓物犯行,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賴光昭何以會有大量金飾,先則供稱因賴光昭賭博
輸錢,故拿其金飾典當云云,嗣則供稱係賴光昭朋友開工廠欠賴光昭金錢,拿去當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姑且不論其於同一審理筆錄之供述已有不同,核與賴光昭所稱:伊有告訴被告乙○○該批金飾沒有問題,是向加工廠買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有不符,參以賴光昭於原審訊問時,復已自承伊有告訴被告乙○○該批金飾是在電玩店內買來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應已知悉該批金飾,係賴光昭以低價自不詳之人購入,且該批金飾數量非小,種類繁多,來源不明,賴光昭又以低價買進,並且立即典當換取現金,嗣因典當價格過低,乃由被告乙○○出資贖回,轉賣他人等情,皆與事理有違,凡此情狀,在在顯示被告乙○○知悉該批金飾係屬贓物無疑。被告乙○○所辯,伊不知該批金飾係屬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賴光昭於審理中雖亦附和被告乙○○供稱,伊有告知被告乙○○該批金飾係合法
的云云,然其供述前後不一,已如上所述,自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被告牙保贓物行犯,堪予認定。
㈣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四
號竊盜等案件,經細繹該併辦卷宗內容,就被告所涉部分,乃係追訴被告出售上開珠寶予簡坤城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同一事實,並無連續犯之關係,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為緩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誤認被告另涉其其他牙保贓物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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