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傷害乙○○○及丙○○二人之犯行,並聲請傳訊證人 鄭文炳 ,用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受傷,則被告與告訴人縱有拉扯之行為,亦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唯查被告確有手持掃帚與告訴人二人推拖拉扯之行為,已經原判決在理由中敘述甚詳,而告訴人二人因而受傷,也有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鄭文炳當時既未在場,縱使事發未久曾至現場調停雙方之爭執,因其非醫生,又未對告訴人之身體詳加檢視,如何能僅依目視即知告訴人二人並未受傷,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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