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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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係夫妻關係,明知因經營事業向甲○○(乙○○之胞妹)、丁○○調度金錢而積欠其等債務,竟意圖使甲○○、丁○○受刑事處分進而免除債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丁○○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竊盜、侵占等罪,並加列乙○○為共同被告,以茲矇混。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戊○○、乙○○等二人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等二人共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八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屢經傳喚拒不到庭,而被告戊○○提出該案告訴後,始終無法敘明甲○○、丁○○之犯行並提供其犯罪之證據,嗣又逃避該署傳喚,顯係為免除債務,明知甲○○、丁○○並無侵占等犯行,而加以誣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乙○○等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因開設工業社從事車床零件加工,財務均委由乙○○處理,支票亦係由乙○○在使用,然乙○○卻將伊近千萬元之積蓄虧空殆盡,名下之不動產亦遭法院查封拍賣,伊警覺事態嚴重,乃向乙○○質問,乙○○告訴伊說「都是丁○○教她把財產弄得週轉不靈,另外她也匯款
七、八百萬元給甲○○」等語,另伊向臺中縣大里農會調閱帳戶往來資料,亦發現乙○○與甲○○及丁○○等二人均有相當資金往來,且疑點重重,又乙○○多次向丁○○以支票週轉金錢,亦均非伊所簽發,乙○○幫伊向丁○○投保人壽保險,事先並未知會伊,事後解約將解約金全數交給丁○○抵付保險費,亦未有所說明,乙○○對資金流向復未能做合理之交待,伊為釐清真相並確保自身權益,始依法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對甲○○、丁○○等二人提出告訴,係戊○○自己提出告訴的,在提出告訴前,伊有向戊○○解釋說明,但戊○○聽不進去,後來伊離家期間,戊○○對伊有一些誤會,以為伊把財產拿回娘家,便也對伊一起提出告訴云云。
四、經查被告戊○○辯稱其所開設之工業社平日財務均由被告乙○○掌管等情,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戊○○、乙○○夫妻所經營之公司的業務或接洽的人都是乙○○,乙○○均以公司需錢為由,簽發戊○○名義之支票向伊借款,伊均將款項匯入戊○○帳戶」等語相符。次查證人甲○○於偵查時亦陳稱「伊自三、四年前起因乙○○急需或軋票而與乙○○有金錢往來,有時一個月數次,每次自二、三萬至二、三十萬元不等,伊均將款匯入戊○○或乙○○帳戶」等語,足見被告乙○○與證人丁○○、甲○○等二人間曾有長期之金錢往來關係,且乙○○曾使用戊○○帳戶簽發支票向丁○○借款無訛。又被告乙○○幫被告戊○○投保壽險,嗣因其夫婦經濟惡化,無力繳納保險費,被告乙○○乃將前開壽險解約,以解約金清償丁○○先前代墊之保險費等情,亦據證人丁○○結證在卷,復為被告乙○○所是認。另被告乙○○確曾對被告戊○○供稱:「都是丁○○教她把財產弄得週轉不靈,另外她也匯款七、八百萬元給甲○○」等語,亦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被告戊○○既係在未實際管理財務之情況下,驟然發現其所經營之工業社發生財務危機,復自被告乙○○之口頭告知及匯款給甲○○、丁○○之匯款資料中得知實際管理財務之乙○○與甲○○、丁○○間有長期之金錢往來關係,有關壽險投保、解約事宜亦係乙○○與丁○○所辦理,是被告戊○○顯在不知詳情下,誤認被告乙○○與證人甲○○、丁○○等二人間有不當之財產權移轉,始提出告訴,容係出於誤會致之,雖被告乙○○陳稱於被告戊○○提出告訴前,業已向被告戊○○有所解釋,被告戊○○均聽不進去,然被告戊○○曾多次毆打乙○○乙情,亦據證人丁○○陳述在卷,斯時夫妻關係又處於劍拔弩張之狀況,焉得因被告戊○○未採信被告乙○○說詞,即認被告戊○○係在明知財務詳情下,為規避債務而與被告乙○○共謀誣告之犯行,在在足證被告戊○○對證人甲○○、丁○○提出上開告訴,並非無的放矢,核與上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上開詐欺等案件係被告戊○○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有該署申告單乙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及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乙○○復同被列名為被告,雖被告戊○○、乙○○夫婦二人與證人丁○○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解決,且被告乙○○於前開案件並未到庭應訊,然究
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乙○○與被告戊○○係在犯意聯絡下推由被告戊○○為誣告之行為,況被告戊○○並不成立誣告罪,已如前述,益證被告乙○○並無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等二人確有誣告之犯行,其二人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證人甲○○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因其於偵查時已到庭陳述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之終結,併此敘明。
五、被告戊○○於本院辯論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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