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輔佐人己○○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往馬鳴村(由東往西)方向之產業道路行駛,於當日下午二時許,途經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TS一0五B七八電線桿九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欲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當時被害人 陳泰祥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前揭道路同向(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欲直行加速超越被告庚○○所騎乘前揭機車之際,被告庚○○忽為減速暫停並為右轉,遂避煞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被害人陳泰祥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指訴被告如何肇事、證人辛○○之證詞、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其等為自用小貨車所撞及被告辯稱於車禍現場小解之詞均不可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及現場照片觀之,應是死者機車左側與進行右轉之被告機車右手把擦撞而肇事,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作相同之認定,且被害人陳泰祥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行經肇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尿急就將機車停放路旁,伊也在路旁背對馬路小解時,忽然聽到“碰”的鉅響,伊擔心機車被撞,就轉身以手扶車,卻於扶車時弄倒機車,回頭看才發現被害人躺在電桿旁,被害人機車也倒在很遠的地方,伊就急著救人,伊機車並未與被害人的機車發生碰撞,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三號卷宗所附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現場殘留有大片油漬,且自該片油漬起,並有一條油漬線向西北方向延伸而右轉進入TS一0五B七八號電桿前方之岔路,此與被告供述其於所騎機車倒地後,將該機車扶起再行牽往右方岔路之前方路口停放之情相符,是該片油漬及油漬線均係被告所騎機車遺留無疑,又以該片油漬之面積不小,與其後延伸之油漬線並不成比例,足見被告機車於該片油漬處停留之時間較長,故該片油漬處應即係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堪予認定。復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係自後方超越被告所騎之機車,已據當時乘坐被害人機車之證人丙○○證述無訛,而依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於肇事後停於距離上開電桿前方約二十米處,及刮地痕起點處之二處刮地痕緊鄰於被告機車倒地之油漬旁東南方,距離前方延伸之其他刮地痕較遠,兩者應非同一機車所造成觀之,被害人之機車顯係於超越被告之機車後倒地並繼續滑行,故上開警繪圖中所繪刮地痕起點之二個刮地痕(即油漬東南方之二處刮地痕),應係被告機車倒地後所遺留,而該片油漬西方所留之斷斷續續刮地痕則係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所遺留,亦堪予認定。
(二)依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四周空曠並無隱蔽,被告雖辯稱於該處小便,然依被告多次至現場勘驗時表示,其當時立定小解之處,係面對視野遼闊的水溝農田一邊,而非面對雜草叢生的另一路邊,此與一般人在野外尿急時,均會尋找隱蔽物遮掩再小便之常情,已有不符,且車禍現場距離被告當時所欲前往之案外人 梁錦添 豬舍僅約半公里,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以被告騎乘機車,從車禍現場到案外人梁錦添豬舍,所費時間僅幾分鐘,被告不待到達梁錦添豬舍,再行小解,即於路旁空曠處隨地小解,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機車為0稍舊之重型機車,依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勘驗現場時,該機車於倒地後,以被告一人之力尚難輕易扶起,足見該車重量不輕,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在機車旁小解,則於聽聞碰撞聲後,於害怕其機車遭撞及倒地,而傷及自己,理應緊急跳離該處以避免受傷,豈會再轉身單手扶住其機車?亦絕無可能於被告小便迴身之際,即可將該機車撞倒。況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勘驗現場時,被告摹擬車禍當時其機車倒地處,與上開油漬殘留處並不符,並有相當距離,且被告站立小便處距離油漬處(應係被告機車倒地處)更有兩公尺以上之距離,顯見被告上開辯稱:當時伊係停車在路旁小便,於回頭扶車時弄倒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然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在車禍現場之路旁小便之辯解雖不足採,惟一般人面臨可能須負責任時,多以各種辯詞推托,至其是否確實須負法律責任,則仍應依法律之規定深入判斷之。故本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將機車牽往附近豬舍藏放、透過他人聯絡賠償事宜,而認被告有掩飾罪責之情形,惟被告於本案車禍中是否確有過失,則仍須有積極證據認定之,尚難僅憑被告之所辯不可採信,即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三)證人即當時搭乘被害人所騎機車之丙○○固於警訊初次訊問時證稱:當天是陳泰祥騎機車載伊,從褒忠鄉往馬鳴村方向行駛,途○○○鄉○○村○○道路TS一0五B七八號電桿前時,被一部自小貨車逆向撞到,撞到時我已經失去知覺,自小貨車的車牌我沒看到云云(見丙○○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然查,證人丙○○嗣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當時被害人機車係遭不名之自小貨車逆向撞及而肇事。又若車禍當時確有該輛自小貨車之存在,以車禍現場之地形,當時在現場之被告不可能不知或未看見,而此乃被告免責之絕佳防禦利器,但遍查全卷,被告始終均堅稱未看見有自小貨車經過,對此有利事證若曾經發生,被告焉有不提出之理;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伊在距離現場約三百公尺遠的田裡工作,聽見碰撞聲後,抬頭看見二部機車倒地,被害人機車倒在前方,被告機車倒在後方,被告並扶起機車,後來看到一輛藍色小貨車過去,過沒多久又看見一位小姐騎機車來等語,以當時車禍現場之視野良好,若被害人機車確遭自小貨車逆向撞及,則證人辛○○於聽聞碰撞聲後,隨即抬頭觀看,衡情亦不可能看不見該部自小貨車之蹤影;復佐以被害人機車若果真有與不明之自小貨車撞及,不論係機車車頭或左側,理應留下對方車輛之撞及痕跡,但被害人機車並無該等留下之痕跡,再以現場地形觀察,被害人機車果遭自小貨車撞到,以兩車對行方向,最有可能為撞及死者機車左側,然依卷附相驗死者之相片及驗斷書,發現死者左手、左膝及左腳,此最容易遭撞擊處均毫髮未傷;再參以本件車禍現場均未發現遺留有自小貨車之煞車痕或撞及後之汽車碎片等車禍跡證,亦顯與常情不符,故種種跡象均顯示被害人之機車並未有與逆向來車相撞之情形。而本件既排除有自小貨車撞及被害人機車乙事,則首要探究者係被害人機車為何倒地?被告機車當時狀況又係如何?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之倒地又係如何關係?
(四)若本件被告機車當時係停放於道路中,而遭被害人機車撞及後始行倒地者,則以被告機車所遺留之(油漬旁)刮地痕有些許長度及深度,可見被告機車當時受力不輕,被告之機車當有明顯之撞及痕跡,始符常理,然依上開警卷所附之被告機車相片,卻未見有明顯之撞及痕跡,足見被告機車當時並非停止中。又被告上開所為在車禍現場之路旁小便之辯解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復依上開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油漬旁之二道刮地痕與其他前方斷斷續續之刮地痕,並非同一,以此兩處刮地痕之始終點長度及至少均有兩道以上之刮地痕觀之,足徵當時被告及被害人之兩部機車在倒地前均係處於行進中之狀態,且依被告機車倒地時僅產生二道刮地痕即停止,被害人機車倒地時所產生之刮地痕則向前斷斷續續延伸近二十公尺始停止,則當時被告之機車速度較慢,而被害人之機車速度則甚為快速,亦可認定。
(五)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既均係在行進狀態中倒地而肇事,則其二輛機車是否有互相撞及之情形?依卷附之被告機車相片觀之,被告機車並無明顯之撞及痕跡。而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說明二(二)雖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二張相片明顯看出被害人機車左手把(即損壞之左方向燈之左上角)旁之漆有刮損痕跡,而認被害人機車當時由後直行而至,其機車左側與進行右轉之被告機車右手把擦撞後倒地滑行等語,惟被告機車之右手把處裝有塑膠護套,若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右手把發生擦撞,並不致於產生上開被害人機車左手把旁之刮損痕跡,是該被害人機車左手把旁之刮損痕跡,應係機車倒地後磨擦地上所致,難認係與被告機車之右手把擦撞所產生。又被告機車右手把與後照鏡連接處(警卷所附被告機車相片之紅繩綑綁處)雖有受損,然證人辛○○已證述:當時被告係背對其方向將車扶起等語,可見被告機車當時係呈右倒方向,且該連接處位於手把前方,較有可能係機車倒地後所造成,難認係由後方超車之被害人機車所擦撞造成。另依前開相驗卷宗第四十二頁第三張相片所示,被告機車右前腳擋泥板與被害人機車左後方,雖均有擦痕,惟該二處擦痕之高度並非完全相符,且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本院勘驗現場時,發現被告機車右後方之置物箱及該擋泥板下方之鐵管顯較上開擋泥板為突出,若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上開擋泥板擦撞,則上開置物箱或鐵管處,理應也會有擦撞之撞及痕跡,然事實上並未發現有此情形,亦難支持被告機車右前腳擋泥板與被害人機車左後方擦撞之說法。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機車因與被告機車相撞及而倒地。
(六)再者,證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證述:當時陳泰祥騎機車行經現場前,被告正好騎機車正要右轉進入另一農路,一下子就撞上了,伊也昏迷過去了云云(見丙○○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惟證人丙○○於警訊初次訊問時係證稱:被害人機車係遭不明之小貨車撞及後肇事云云,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向當時證人丙○○就診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函詢證人丙○○之意識狀況,該院函覆稱:「病患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分由三仁醫院轉至本院急診,當時病患有點嗜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出血,於五時轉入病房,到病房時病人意識清楚,有點嗜睡,住院中無異常意識狀態」,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院醫事字第00二號函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褒忠鄉警員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車禍發生後,伊到北港媽祖醫院製作丙○○的筆錄,當時丙○○僅手受傷而已,精神狀況很好,筆錄是依他所供述而記載等語,可見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八分許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意識應屬正常。則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前後不一,其憑信性已堪質疑。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車禍發生時你在做何事?)當時在車禍發生前我有看見被告的車子」、「(問:看見被告的車子時約距離你多遠?)不知道」、「(問:看見被告的車子時,被告在做何事?)我與陳泰祥自被告的車後方要超越被告的車子過去」、「(問:當時自被告之車子何方超車?)被告與我們的行車方向相同,我們自其右後方要超車」、「(問:當時被告之車速是否很快?)不知道」、「(問:超車何以後來會跌倒?)因為我們的車子擦撞到庚○○的車子,但車子的何處互相擦撞我不知道」、「(問:
當時該路段上,你們準備超車時,有無其他車輛?)我不知道。」、「(問:究有無其他車輛?)前方僅有被告之車,並無其他車輛」、「(問:在何處擦撞?)我不知道」、「(問:擦撞後是否即馬上倒地?)擦撞後之事我就不知道了」、「(問:當時你們車子的左邊何處擦撞到被告之車?)我不知道」、「(問:被告之車何處擦撞到你們的機車?)我也不知道」、「(問:看到被告之車時,其駕駛情形如何?)我只知道他仍在行進中,其他不知道」、「(問:發生擦撞前,你的視線在何處?)我正在看前方」、「(問:發生擦撞前,被告有無轉彎的動作?)有」、「(問:被告欲左轉或右轉?)我不知道」、「(問:二車究如何發生擦撞?)我不知道」、「(問:何以於警訊中稱案發當時有看見一部自小客車?)我不知道」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就本件車禍係如何發生,亦僅就不利被告之情形陳述,其餘車禍情形則均一概回答不知,足認其證詞存有嚴重瑕疵,尚難遽以採信。
(七)又依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固推論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之機車當時由後直行而至,其機車左側與進行右轉之被告機車右手把擦撞後倒地滑行所致。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勘驗現場情形,若被告機車當時正進行右轉,其機車方向應係東南偏向西北,機車之車頭會偏向右側之岔路口,則以被害人之機車從後方快速前來,於超越被告機車時,雙方機車若互有擦撞,被告機車右側車頭處應會留下力道不小之撞及痕跡,而被害人機車之前方亦應會留有撞及痕跡,始符常理,且被告於機車遭撞及後,本身顯難全身而退,惟經查看被告及被害人之機車及其相片,於被告機車車頭及被害人機車前方均未見有任何撞及之痕跡,而被告亦僅於其右手掌上有擦傷之痕跡(見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故實難認定被害人機車有與被告機車撞及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機車當時正在進行右轉。
(八)告訴人丁○○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忽然靠右減速暫停,肇致被害人陳泰祥騎機車搭載丙○○同向由後駛來避煞不及,二車發生擦撞,方致陳泰祥與丙○○人車倒地,陳泰祥因而受傷死亡,有證人 胡明琪陳明忠 可為證,故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告訴人丁○○及證人胡明琪、陳明忠均未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所為指訴均係傳聞臆測之推論,並不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引用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如何肇事,已有未洽;且經檢察官傳訊證人胡明琪、陳明忠二人到庭作證,均證稱:六月十一日當天,庚○○的兒子 曾震龍 打電話給伊,要伊到他家商洽車禍事情,當時庚○○說他在路旁小便,聽到碰的聲音,就看到陳泰祥和丙○○發生車禍,有可能是撞到他的車子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審判外有說過上開話語,而被告上開所言與本院所為之上述推論並不相符,亦難採信。另證人辛○○係於聽聞碰撞聲後,始抬頭觀看,即看見二部機車倒於地上,亦未親眼看見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是否有互相撞及之情形,自難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有何過失情形。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被害人之機車既無法證明互有撞及,則其二人機車於行進間分別倒地,實有可能是被害人超越被告機車時不慎碰觸被告身體或超車閃避不當致失去重心而倒地。而依上開警繪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現場之產業道路寬為六.一公尺,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前往現場勘驗,經測量該產業道路寬六.二八公尺,現場圖上記載亦有六.一公尺,而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寬僅為0.六七公尺、長為一.九0公尺、高為一.一五公尺,而依被告機車倒地時之油漬及刮地痕距離右側路旁水溝為二至二.二公尺觀之,被告機車倒地前應係在偏右之道路中行駛,則當時被告機車左側尚有約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被害人之機車超越,然被害人竟捨棄被告左方較寬之車道,而從被告右方超越,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快速從後方騎乘機車駛來,並從右後方超越之行為,實難預見,亦無法避免。依上說明,本件車禍應為被害人陳泰祥快速騎車,從後方不當超車所致,任何人均無防範之可能,亦難期被告有防範之能事,被告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所辯並無過失等語,即堪予採信。此外,復乏確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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