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文斌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九號、第一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VQ—五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分別行至該高速公路南向二七九公里六00公尺處附近(新營收費站前,屬台南縣後壁鄉境內)時,本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如車速為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則小型車與前車之最小安全距離為三十五至四十公尺,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甲○○二人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在丙○所駕駛小客車之前行駛,由 鍾永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而突然停止。丙○因有前述疏失,以致見狀亦已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鍾永林所駕駛之小客車,並造成乘坐於其車內駕駛座後方之乘客 徐木庭 ,因碰撞而向前衝,上身並離開背靠之後座座椅;而在丙○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謝武宏 ,則因超速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隨後亦追撞丙○所駕駛之小客車,造成當時身體已經向前衝,而與座椅分離之徐木庭,因追撞慣性之緣故,向後摔在後座座椅上,以致受有頸椎損傷及第三至六頸椎狹窄等傷害(謝武宏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另在謝武宏所駕駛小客後方之甲○○,亦因有上開疏失,復隨後追撞謝武宏所駕駛之小客車,進而造成謝武宏之小客車,再次推撞丙○所駕駛之小客車,使得乘坐於丙○車內之 徐木廷 ,頸椎受傷之程度更加嚴重。車禍事故發生後,徐木庭雖經送醫救治,然延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仍因頸椎外傷合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至丙○、甲○○二人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警員報案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木庭之女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甲○○二人雖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分別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連環追撞車禍,以及被害人徐木庭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然皆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追撞前車時,被害人徐木庭並未受傷,係其所駕駛之小客車遭後方另案被告謝武宏所駕駛之小客車強烈追撞後,被害人徐木庭才因而頸椎受傷,故被害人徐木庭因頸椎受傷而傷重不治死亡,與其追撞前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係追撞另案被告謝武宏所駕駛之小客車,另案被告謝武宏之小客車因其追撞而推撞被告丙○所駕駛小客車之力道應非強烈,被害人徐木庭之頸椎受傷而不治死亡,應與其追撞前車之過失駕駛行為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甲○○二人於前述時、地,分別駕車追撞肇事等事實,除據被告丙○及甲○○二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無誤外,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徐木庭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損傷及第三至六頸椎狹窄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前開頸椎外傷合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外,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存卷足憑。
(二)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表列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二人均合法考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其二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規定,自應相當熟悉,且亦應該詳為注意。而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甲○○二人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皆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見前車突然煞停時,亦避煞不及而追撞前車,並造成連環追撞車禍,顯見被告丙○、甲○○二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三)再者,本件車禍除有被告丙○、甲○○二人,以及另案被告謝武宏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外,被告丙○前另有三輛涉及本次連環車禍之車輛,依各車輛車禍發生後之排列順序:第一輛為案外人 黃永松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二輛係案外人 張錦澤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三輛則為案外人鍾永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四輛為本件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五輛為另案被告謝武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六輛為本案另一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中除第一輛車之車尾與第二輛車之車頭未卡在一起外,其餘之車輛均係後車前保險桿卡在前車後保險桿下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
(四)又參諸前開各駕駛人於警訊中所述本件車禍之撞擊情節,其中案外人黃永松係陳稱:「(問:你肇事前行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當時我車已(誤為以)停於內側車道」、「(問:請你將本案肇事經過詳實陳述?)當時因前面塞車,我已停下來才被後面的UC─七0九一號車撞到的」等語(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黃永松之警訊筆錄);案外人張錦澤則證稱:「(問:你肇事前行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當時我車子已停於內側車道」、「(問:請你將本案肇事經過詳實陳述?)當時我車已停下來了因為塞車,當時我停下約二至三秒左右就被後面的XK─二八三五號車撞到了,我被撞後被推往前再(誤為在)撞到E4─九0八一號車。我感覺我車間斷被往前推了幾下。約有二至三次」等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張錦澤之警訊筆錄參照);案外人鍾永林係陳述:「(問:你肇事前行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我當時速約九十公里,行駛內側車道」、「(問:請你將本案肇事經過詳實陳述?)當時我見前面減速煞車,我亦減速但仍撞擊前車(UC─七0九一)車尾,隨即後車(E四─九二八一?註:應為N三─0六三六之誤)又撞擊我車尾,我共感覺後方有三次撞擊」等語(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鍾永林之警訊筆錄);本件被告丙○供稱:「(問::肇事前速度為何?行駛於何車道?)速度約七十左右,行駛內線車道」、「(問:請將肇事情形詳述一遍?)當時我行駛內線車道,我見前方一部XK─二八三五號小自客車踩煞車,我亦跟著踩煞車,我煞車不及就撞上XK─二八三五號小自客車後,後方一部YO─九七九0號小自客車亦煞車不及撞上我車而肇事。我駕駛車N3─0六三六號乘客徐木庭(即被害人)臉部受傷流血及嘴角流血,我就先攔下一部小自客車先行送受傷者至省立新營醫院急救」等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丙○之警訊筆錄參照);至另案被告謝武宏則陳稱:「(問:你肇事前行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肇事前速度約九十至一百公里,行駛內線車道」、「(問:請你將本案肇事經過詳實陳述?)當時前方踩煞車我亦跟著踩煞車,前方已發生事故,我欲切換至外線車道(當時外線車道車流多無法變換)就踩煞車,煞車不及就撞上N3─0六三六號小自客車後,後方又一部VQ─五八四五號小自客車煞車不及再撞上我車而肇事」等語(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謝武宏之警訊筆錄);另一被告甲○○則係供稱:「(問:你肇事前行車時速多少公里?行駛於何車道?)當時速度約八十公里左右行駛於內側車道」、「(問:請你將本案肇事經過詳實陳述?)當時因前面有事故,我發現後剎車不及才撞上YO─9790號車的」等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甲○○之警訊筆錄參照)。
(五)另依汽車煞車時之慣性作用原理,汽車在緊急煞車時,因前輪逐漸鎖住,而車身又因重心較車輪為高,故車身隨慣性繼續向前,會導致車頭向下壓,因此後車撞擊前車時,便會產生後車之前保險桿,卡在前車後保險桿下之現象,是由前開駕駛人所陳諸情節,以及各車除第一輛車之車尾與第二輛車之車頭未卡在一起外,其餘之車輛均係後車前保險桿卡在前車後保險桿下之撞擊情形以觀,顯見本件車禍應係在第一輛車之駕駛人即案外人黃永松,與第二輛車之駕駛人即案外人張錦澤,均已處於停車之狀況下,遭第三輛車之駕駛人即案外人鍾永林自後追撞,並導致第二輛車推撞第一輛車;而在前三輛車發生撞及後,第四輛車之駕駛人即本件被告丙○,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在緊急煞車不及之情況下追撞第三輛車,導致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前保險桿,鎖在第三輛車之後保險桿下,之後另案被告謝武宏所駕駛之第五輛車,亦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在緊急煞車不及情況下,追撞被告丙○之自用小客車,至第六輛車之駕駛人即另一被告甲○○,復因同樣原因追撞另案被告謝武宏之自用小客車。
(六)基此,本件連環追撞車禍之發生當時,被告丙○及甲○○二人本應注意,且能注意,然竟均疏於注意前有塞車之車前狀況,以及疏未注意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與前車應有三十五至四十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隨後當在被告丙○所駕駛小客車之前行駛,由案外人鍾永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而突然停止時,被告丙○見狀則已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案外人鍾永林所駕駛之小客車,並造成乘坐於其車內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徐木庭,因碰撞而向前衝,上身並離開背靠之後座座椅;又在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方,駕駛另一部小客車之另案被告謝武宏,則因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隨即亦追撞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造成當時身體已經向前衝,而與座椅分離之被害人徐木庭,因追撞慣性之緣故,而向後摔在後座座椅上,以致受有頸椎損傷及第三至六頸椎狹窄等傷害。至在另案被告謝武宏所駕駛小客車後方之另一被告甲○○,亦因上開等疏失,復隨後追撞另案被告謝武宏所駕駛之小客車,進而造成另案被告謝武宏之小客車,再次推撞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使得乘坐於被告丙○車內之被害人徐木廷之頸椎受傷程度更加嚴重,故被告丙○與甲○○二人之右述駕駛行為,對於被害人徐木庭之受傷結果而言,皆具有過失,應無疑義。
(七)再依運動學原理與人體頭顱重量分佈及頸椎位置構造分析,一般車輛在追撞前車時,車內乘客之身體,因慣性作用,會先前傾再後仰,故後座之乘客顏面、胸部容易受傷,而在被後車追撞時,前車內之人則會因慣性作用,致身體先後仰再往前衝,故頸椎受傷絕大多數屬於被後車追撞之前車駕駛人或乘客,此即為汽車事故中所稱之「甩鞭現象」。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徐木庭在車禍發生時,是乘坐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後座,又被告丙○係因煞停不及,致車頭左側追撞同向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另案被告謝武宏亦因見狀煞停不及,致車頭正面自後追撞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另一被告甲○○則因煞停不及,致車頭正面自後追撞另案被告謝武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而造成另案被告謝武宏之小客車再次推撞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使得乘坐於被告丙○車內之被害人徐木庭,因之受有頸椎損傷及第三至六頸椎狹窄等傷害。據此並參照前開「甩鞭現象」之說明,足認被害人徐木庭應係在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即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追撞前車時,因其身體受慣性力作用向前衝,致上身離開背靠之後座座椅,之後瞬間其所乘坐之該輛車,又遭另案被告謝武宏之小客車追撞,此時坐在車內之被害人徐木庭身體本應受座椅傳來的衝力向前衝,但因先前追撞前車時,其身體已經向前衝出而與座椅分離,致再遭受追撞時,身體會在車輛受力前衝時,因慣性作用緣故離開前座後背,而向後摔在後座座椅上,此時頭顱因為僅賴頸椎支撐,頭顱具有重量受力位移,致在先後的撞擊中,對其頸椎造成極大的壓迫,同時造成頸椎傷害,實無疑義。
(八)從而可知,假若被告丙○未與前車追撞,則被害人徐木庭之身體,即不會受慣性力作用向前衝,以致形成其上身離開背靠之後座座椅之狀態,此時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雖遭另案被告謝武宏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則被害人徐木庭身體即可受座椅傳來的衝力向前衝,而不會因身體已經向前衝出,而與座椅分離,並造成受追撞時,身體會在車輛受力前衝時,因慣性作用緣故離開前座後背,而向後摔在後座座椅上之嚴重結果。因之,縱使被害人徐木庭於被告丙○追撞前車時,並未受有嚴重之傷害等情屬實,但因被害人徐木庭之身體前傾,係被告丙○不慎追撞前車所致,隨即並因另案被告謝武宏之自後追撞,而造成被害人徐木庭頸椎之嚴重傷害,故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徐木庭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第三節至第六節之傷害,嗣後並因呼吸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另一被告甲○○係因煞停不及,致車頭正面自後追撞另案被告謝武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而造成另案被告謝武宏之小客車再次推撞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以致肇事,而該間接之推撞力道,雖不及另案被告謝武宏直接追撞前車時之大,但該推撞力量,亦足以使得乘坐於被告丙○車內之被害人徐木庭受有之頸椎損傷及第三至六頸椎狹窄等傷害更加嚴重,則無疑問,因之被告甲○○之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徐木庭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可知,本件被告丙○及甲○○前述所辯,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
(九)況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認定,並認為:考慮另案被告謝武宏之超速因素,則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被告嚴照百分之三十、另案被告謝武宏百分之六十、另一被告甲○○則為百分之十等情,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一)成大研基建字第0四八三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至另案被告謝武宏之過失駕駛行為,雖屬本件造成被害人徐木庭傷重不治死亡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然本件被告丙○及甲○○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既與另案被告謝武宏之過失駕駛行為,併合而為本件造成被害人徐木庭傷重不治死亡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則被告丙○及甲○○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或可供為對被告丙○、王財故二人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丙○、甲○○二人之刑責,則不能因此而獲得減免。此外,尚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一五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四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及甲○○二人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及甲○○前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丙○、甲○○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警員報案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亦據卷附之警訊筆錄分別記載明確,故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甲○○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徐木庭死亡之嚴重後果,且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且如前述,被告二人過失責任比例,經核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丙○及甲○○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復規定: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故被告丙○、甲○○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有變更,且因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因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狹隘,而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丙○前於七十年間,雖曾因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經減刑後,業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顧慮,且其係本件被害人徐木庭子女之姨丈,與被害人間具有親戚關係,被害人死亡後,其子女之監護權,亦由被告丙○行使,故被告丙○日後尚負有養育照顧被害人子女之責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並有里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亦無再次犯罪之顧慮,且其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程度,經核復屬相當輕微,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諭知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