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七一三、七五九、一一五九、一二三九、一四七四、一九一一、二一二六、二四八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辛○○曾有竊盜、賭博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判處拘役二十日,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因竊盜機車未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公訴後,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多次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經核與被害人己○○、寅○○、戊○○、庚○○、丑○○、酉○○、子○○、申○○、卯○○、乙○○、癸○○、丁○○、丙○○、未○○○、甲○○、壬○○、辰○○、午○○、戌○○、亥○○、巳○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十二紙、被害報告書九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三份、現場及贓物相片九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於短短四月餘之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即行竊達二十二次,被告自承僅打零工,一天有做時方領新台幣二百元,沒有錢賣酒,偷東西變換現金就去買酒喝,則其打零工之收入顯非其主要生活之資,其賴竊盜犯罪所得維生之事實,應可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所犯除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外,雖均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與前開起訴經判決為常業竊盜罪(編號八)之事實,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併予敘明。又公訴人未及詳查被告之常業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亦併予敘明。經查原審法院對被告所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除編號八以外之多次為竊盜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二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可憑,而本案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時二月一日起,顯已逾五年,並不成立累犯,原審諭知累犯,亦有未合。則原審既有諭知累犯之違法及按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理併案部分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係為喝酒、目的、手段、竊盜次數眾多、每次犯罪所得非多、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因竊盜機車未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六號提起公訴後,本院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因喝醉酒精神錯亂始起意行竊等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四四六號起訴書可稽,顯見被告於當時並無繼續竊盜之犯意,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述沒有錢賣酒,偷東西變換現金就去買酒喝等情,顯見其並收入來源並不穩定,應係另基於常業竊盜意圖,以竊盜所得變賣維生,與先前其所稱精神錯亂之竊盜未遂行為,顯屬有間,無從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其另行起意之常業竊盜行為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馮保郎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及被害人│損失財物及犯罪方法│├──┼────────┼──────────┼─────────────┤│一│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嘉義市○○街○○號旁│檳榔一包價值新台幣(下同)│││下午十五時許│檳榔攤│一百元及一百元紙鈔一張││││己○○│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二│九十年十二月十五│嘉義市○○路四五三之│現金四千餘元│││日夜間二十三時許│五號餐飲店│將鐵窗拉開,由窗戶伸手入內││││寅○○│竊取之│├──┼────────┼──────────┼─────────────┤│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嘉義縣○○鄉○○路二│維士比二瓶、啤酒二瓶、女用│││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號旁鐵皮屋之勞工休息│金項鍊一條│││許│處│將鐵窗拉開,由窗戶伸手入內││││戊○○│竊取之│├──┼────────┼──────────┼─────────────┤│四│九十年十二月底中│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洋酒一瓶│││午十二時許│鼎金十一之五號│乘無人注意,門未上瑣,侵││││庚○○│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之│├──┼────────┼──────────┼─────────────┤│五│九十年十二月三十│嘉義縣○○鄉○○○街│現金四千餘元│││日夜間二十一時許│五六號│由一樓窗戶侵入住宅(未據告││││丑○○│訴),徒手竊取之│├──┼────────┼──────────┼─────────────┤│六│九十一年一月十三│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中│監視螢幕一台、鐵圈一個│││日下午十六時許│山路五二號│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酉○○│││││││├──┼────────┼──────────┼─────────────┤│七│九十年十二月底夜│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現金三百元│││間二十時許│鼎金十二之七號超商│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子○○││├──┼────────┼──────────┼─────────────┤│八│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五日上午九時三十│鼎金廟旁│車一部│││分許│申○○│見機車未上鎖,徒手竊取之│├──┼────────┼──────────┼─────────────┤│九│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嘉義縣民雄鄉北斗北勢│錄音機一台│││下午十五時五十分│子三之二十號│乘無人注意在家,門未上瑣│││許│卯○○│,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之│├──┼────────┼──────────┼─────────────┤│十│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市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內│車一部││││乙○○│徒手竊取之│├──┼────────┼──────────┼─────────────┤│十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十│現金(新台幣)四千元│││中午十三時四十分│二鄰一之二三號│乘無人注意在家,門未上瑣│││許│癸○○│,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之│├──┼────────┼──────────┼─────────────┤│十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嘉義縣溪口鄉溪口村民│現金一千三百元│││下午十四時三十分│權街十二之二號│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許│丁○○│小客車,車門未鎖,入內徒手│││││竊取之│├──┼────────┼──────────┼─────────────┤│十三│九十一年一月十四│嘉義市荖藤里後厝仔二│神明金牌一面│││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十之十六號│乘無人注意在家,門未上瑣││││丙○○│,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之│├──┼────────┼──────────┼─────────────┤│十四│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現金三百十元及黃金手鍊二條│││日中午十三時三十│鼎金三四號│乘無人注意,門未上瑣,侵│││分│未○○○│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之│├──┼────────┼──────────┼─────────────┤│十五│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嘉義縣○○鄉○○路三│神明金牌一面│││下午十五時許│段八弄二六號│乘無人注意,門未上瑣,侵││││甲○○│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之│├──┼────────┼──────────┼─────────────┤│十六│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國小│現金硬幣五十九元、紀念硬幣│││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內│一枚、磁鐵一個│││許│壬○○│乘人不注意,進入教室,拉開││││辰○○│抽屜徒手竊取之│├──┼────────┼──────────┼─────────────┤│十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嘉義縣民雄鄉金世界堤│尖嘴鉗一支、打火機一個│││一日十八時三十分│防三順宮內│乘人不注意,徒手竊取之│││許│午○○│││││││├──┼────────┼──────────┼─────────────┤│十八│九十一年三月十六│嘉義市○○路○○○號│鐵板及廢鐵一批│││日下午十五時許│戌○○│乘人不注意,徒手竊取之││││││├──┼────────┼──────────┼─────────────┤│十九│九十一年三月十七│嘉義市○○路○○○號│鐵板及廢鐵一批│││日上午七時許│戌○○│乘人不注意,徒手竊取之│├──┼────────┼──────────┼─────────────┤│二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嘉義市○○街○○○巷│鋁門窗一個│││七日下午十四許│六二號│乘人不注意,徒手竊取之││││亥○○││├──┼────────┼──────────┼─────────────┤│二一│九十一年三月三十│嘉義市○○街○○○巷│鋁門窗一個│││一日下午十四許│六二號│乘人不注意,徒手竊取之││││亥○○││├──┼────────┼──────────┼─────────────┤│二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嘉義市○○路與世賢路│香煙四包│││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口│乘人不注意,徒手竊取之│││許│巳○││└──┴────────┴──────────┴─────────────┘